王某
赵红民(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魏县德某信用社
李红星(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红民,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县德某信用社。
住址:魏县德某镇安张庄村邯大线北线路南。
负责人汤林池,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红星,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某与被申请人魏县德某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魏县人民法院
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7)魏民初字第409号
民事判决。
判后,魏县德某信用社不服,上诉于本院。
本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邯市民一终字第118号
民事判决。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出再审申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09)冀民申字第2762号
民事裁定,指令
本院再审此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民,被申请人魏县德某信用社负责人汤林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星均出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魏县人民法院
一审审理查明:2004年8月23日,原告王某通过被告魏县德某信用社大寨信用站信贷员张文远(已病故)在德某信用社存款七万元,定期一年,年息1.98%,经办人张文远为王某出具了7656369号
定期储蓄清单。
当日,王某在借款人为乔峰、贷款人为德某信用社、借款期限2004年8月23日起至2005年8月20日止、借款63000元的质押担保合同上签字,为乔峰借该笔款用存单质押担保,并将存单放在被告德某信用社,张文远当场为王某写了证明条。
2004年8月30日,原告不同意张文远给他写的证明条内容找到张文远,张文远重新为王某写了“今有王某存单柒万元整(号
码为7656369)存在德某信用社,贰年后存单、利、交还王某”的证明条,2005年9月2日被告对原告7656369号
存单进行了结算,孳息为1188.8元,清单显示出纳和制票均有张文远手章。
2006年11月份张文远病故,后原告找被告追要存单致起诉讼。
另审理中被告德某信用社先称原告7656369号
存单存款于2005年9月2日结算利息后王某取走,后又称因乔峰借款到期乔峰未还款而用王某存款归还。
王某否认自己取走,也否认知道存款替乔峰归还贷款,还否认自己除在被告处存款七万元,还有第二笔存款。
魏县人民法院
一审认为,2004年8月23日,原告和被告因原告存款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当日,原告在借款人乔峰和贷款人德某信用社借款质押合同上签字,并将存单交给被告,为乔峰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事实清楚。
在借款人乔峰借款到期后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存单及利息,原告享有请求权。
被告先是辩称原告取走,后又辩称因乔峰未还贷款而用原告存款进行了归还。
因此被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对双方之间形成质押担保关系后,没有证据证明在行使质押权时主债权与质权同时存在。
就连扣划了原告多少款进行归还乔峰贷款的手续也不能举证,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又辩称原告将存折借给了张文远,从张文远写的证明条内容上不能证明张文远借了原告存折,故此这一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
原告的柒万元存单及利息被告理应归还,鉴于被告已结算原告的存款,返还原告存单已是不能,但双方储蓄合同关系存在,现应给付原告存单已是不能,但双方储蓄合同关系存在,现应给付原告等额的存款及利息。
故判决:被告魏县德某信用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存款70000元及存款之日至2005年9月2日的孳息1188.8元,并给付自2005年9月3日至判决生效后期间70000元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2004年8月23日,乔峰从上诉人德某信用社借款63000元,期限为2004年8月23日至2005年8月20日,被上诉人王某用自己的存单(7656369号
存折)为乔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2004年8月23日王某与德某信用社签订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乔峰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要无果,2005年9月2日,德某信用社用王某提供质押的存单归还乔峰借款本金63000元,利息2148.86元(王某存单本金70000元,于2004年8月23日存入,定期一年,到2005年9月2日税后利息1118.88元,扣除乔峰借款本息后余款5970.0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存单、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于2004年8月23日与上诉人签订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王某为乔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乔峰借款期限届满后,乔峰未偿还借款,上诉人德某信用社有权行使质押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被上诉人在并不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存单,且该存单因上诉人德某信用社行使质押权,偿还了乔峰在上诉人处的借款本息,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德某信用社已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原审判令
由上诉人德某信用社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本金70000元,利息1188.8元,无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上诉人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王某依储蓄合同关系,请求由上诉人德某信用社给付70000元本息,其主张无法律依据。
故判决:一、撤销魏县人民法院
(2007)魏民初字第00409号
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对上诉人魏县德某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人王某的主要申请再审理由为:首先,其一审所提交的3216257号
的信用社储蓄清单,用以证实7656369号
存单上的存款于2005年9月2日结算利息后被取走,该证据证明到2005年9月2日,王某名下的7656369号
存单没有权利限制,可以自由支取,该存单已不存在质押权;其次,被申请人所述7656369号
存单于2005年9月2日被行使质押权,用于偿还乔峰在申请人处的借款本息,没有事实依据。
请求法院
依法改判。
经再审开庭审理查明情况与原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魏县德某信用社于2004年8月23日向乔峰借款63000元,原审原告王某为乔峰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
该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乔峰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原审被告德某信用社有权行使质押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原审原告王某与原审被告魏县德某信用社之间已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故原二审据此判令
驳回原审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邯市民一终字第118号
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魏县德某信用社于2004年8月23日向乔峰借款63000元,原审原告王某为乔峰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
该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乔峰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原审被告德某信用社有权行使质押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原审原告王某与原审被告魏县德某信用社之间已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故原二审据此判令
驳回原审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邯市民一终字第118号
民事判决。
审判长:李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