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一审第三人:徐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一审第三人:徐海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徐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陈某某、鲍某某及一审第三人徐海军、徐海宝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由嫩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0)嫩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判后,张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黑中民终字第23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嫩江县人民法院重审。嫩江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嫩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判后,徐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黑中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徐某某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在此案复查期间,黑河市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向本院提出黑市检民建(2014)3号检察建议,建议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黑中民监字第39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洪良、一审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杨、一审第三人徐海军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陈某某、鲍某某及一审第三人徐海宝经法庭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重审查明:张某是陈某某、鲍某某的岳父。徐某某是徐海军、徐海宝的父亲。陈某某原系徐海宝的岳父。徐海宝于2012年11月中旬离婚。
1985年,张某与本村村民王福祯经嫩江县土地管理委员会批准开荒办农场。1990年,张某与王福祯协议分开经营,张某分得土地30公顷。此后,张某又开荒35公顷土地。1995年,张某将位于“大韭菜沟”沟南,西临草地,北临丛玉发,东临鲍某某的12公顷土地给陈某某耕种。耕种期间,因陈某某欠徐某某借款无力偿还,2001年1月25日,陈某某将12公顷土地以4.7万元的价格抵债转让给了徐某某,鲍某某及本村村民封正明作为中间人,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名字。自此,土地由徐某某及儿子徐海宝、徐海军经营管理至今。2008年8月,徐海军因争议土地粮补问题与张某发生纠纷,当日张某给徐某某出具证明两份。2008年年底,嫩江县政府组织土地清查,诉争土地北侧的30亩,卫片图班号为1251号,登记使用权人为徐某某;南侧的145.5亩,卫片图班号为808号,登记使用权人为鲍某某。2011年年初,张某与鲍某某持土地批件,共同到嫩江县“五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808号地块的145.5亩土地变更登记至张某名下。针对上述145.5亩土地,2010年3月27日,张某与联兴乡振兴村委会签订了《嫩江县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2011年12月31日,张某与联兴乡振兴村委会签订了《嫩江县国有耕地承包合同书》。图班号为1251号的30亩土地,由徐某某每年向嫩江县长江乡人民政府交纳承包费用。现张某以陈某某无权处分土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确认陈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要求徐某某、徐海军、徐海宝共同返还土地12公顷。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虽然徐某某与陈某某对2000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将本案诉争的12公顷土地转让给徐某某耕种,且诉争土地的转让费亦是由陈某某收取一事均无异议,但由于诉争的12公顷土地系张某开垦的,现没有证据能够证实陈某某在转让诉争土地时已经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故陈某某作为无处分权人与徐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系无效合同。虽然徐某某已经耕种诉争土地10余年之久,但由于在此期间张某将诉争土地交由陈某某耕种,徐某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张某知道陈某某已将诉争土地长期转让给徐某某。故徐某某应将诉争的12公顷土地返还给张某。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240.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判后,徐某某不服终审判决,以张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在此案复查期间,黑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以生效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建议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作出(2013)黑中民监字第39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审重审时,经张某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徐某某提供的2008年8月16日张某为其出具的证明及收据进行文检检验鉴定,结论为:两份证明是张某本人签名。
再审庭审中,徐某某向法庭提供《嫩江县土地管理委员会关于嫩江镇王福祯办家庭农场的批复》【嫩土(1985)1号】文件,证明张某没有办家庭农场的批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张某认为,其是与王福祯合伙开办家庭农场,其身份已经在1998年4月9日嫩江县委、县政府信访办公室【嫩信办字(1998)4号】《关于对上访人张某所反映问题的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的报告》中得到确认,其是争议土地的开垦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张某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嫩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自己对争议土地享有经营权。徐某某认为张某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诉讼后办理的,不能证明张某对争议土地享有经营权。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在2000年1月份由陈某某转让给徐某某耕种的事实清楚。本案中张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庭审认定,1998年4月9日嫩江县委、县政府信访办公室【嫩信办字(1998)4号】《关于对上访人张某所反映问题的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的报告》中,已经查明张某与王福祯是合伙开办家庭农场,嫩江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是以王福祯的名义办理的,且争议土地经法院查明是张某开垦并经营多年的,故张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徐某某认为张某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1995年张某与其女儿所签的暂时转让协议表明,对双方争议土地张某只是准许其女儿、女婿耕种,但不允许其转让,即陈某某夫妇对该争议土地只有耕种经营权而没有对该土地经营权进行处分的权力。故陈某某在没有取得张某同意的情况下与徐某某所签的土地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再审庭审中徐某某主张张某给其出具了付款证明,是证明粮食补助款给了徐某某,就应视为张某认可该土地转让协议有效。徐某某的这一观点不能成立。因为,庭审中徐某某称:张某给其出具付款证明就是证明粮食补助款给了,不让徐海军再去张家要钱了。张某亦称:徐海军去张家把玻璃砸了,其老伴精神受到刺激,后来徐某某写了证明,其不知道怎么写的。上述情况表明,张某不同意给付徐某某争议土地的粮食补助款,其给徐某某出具的付款证明,是迫于害怕徐海军再次到其家闹事的前提下出具的,不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该两份证据的内容看,张某知道双方争议的土地由徐某某耕种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张某认可了陈某某与徐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事实以及张某认可双方争议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到徐某某名下的事实。所以徐某某认为张某认可陈某某与他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其再审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2013)黑中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黑中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申请再审人徐某某的再审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东坡 审判员 关 实 审判员 贺 颖
书记员: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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