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某。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之父。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之母。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再审人张某、张立国、杜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玉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玉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张立国、杜某某、被申请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张立国、杜某某系夫妻关系,再审申请人张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张立国、杜某某之子。2011年11月,张某与杨某某经王青介绍相识。2012年1月11日,张某(当时张某未满18周岁)给杨某某出具了内容为“借据今借杨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双方约定在年月日前归还全部借款,逾期不还,每天支付该项借款的千分之的违约金,如有争议,由玉田县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电话187××××1624借款人单位(盖章):张某借款日期2012年1月11日”的借据,该借据为制式借据。杨某某主张已将15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张某,张某用于家庭生意周转用,对此,张某予以否认,张某父母张国立、杜某某亦予以否认收到该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申请人杨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制式借据予以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杨某某主张将150000元借给张某用于家庭生意周转用,但张某、张国立、杜某某均予以否认,借款时张某未满18周岁,杨某某亦未与张某父母商谈和接触,且杨某某在诉状中陈述“借款时有证人杨某证明”,但在法庭对其调查时,其陈述“借款时就我和张某二人,他跟我借钱这事我没有跟别人说过”,其陈述前后矛盾。综上,虽杨某某提供了张某于2012年1月11日给其出具的借据,但杨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已将150000元款交付给张某及张某父母的凭证,故对杨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杨某某要求“张某、张立国、杜某某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承担已经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罗达清
审判员 弭宝山
审判员 杨月清
书记员: 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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