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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胡某某、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冲(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胡某某
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冲,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胡某某、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邯山民初字第217号
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1月13日张某某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因材料不符要求,限期补正,同年3月25日才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批转本院办理,同年4月13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作出后申请人张某某病情恶化,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15日再次住院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左肱骨骨折术后不连,说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符合现今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要求重审本案,重新进行伤残鉴定。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新证据)、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审证据)。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均未提交书
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某虽然申请再审时提供了新证据(中心医院病历),但该证据不能推翻本院作出的(2014)邯山民初字第217号
民事判决。
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再审范围,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某虽然申请再审时提供了新证据(中心医院病历),但该证据不能推翻本院作出的(2014)邯山民初字第217号
民事判决。

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再审范围,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慧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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