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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涉县宾馆因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亭),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彦军,河北涉县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涉县宾馆,住所:涉县牌坊路633号。
法定代表人付卫军,该宾馆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涉县宾馆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4日作出(2009)涉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邯市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冀民申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该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彦军,被申请人涉县宾馆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3年3月16日,原告涉县宾馆(甲方)与被告张某某(乙方)签订了《洗浴中心投资经营合同》,约定:一、乙方投资后独立经营甲方的原职工宿舍楼(西楼两层楼面),建造锅炉使用场地,经营期限从2003年6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日至,期限为6年。二、乙方上交甲方承包管理费,第一年8万元,以后每年10万元。第一年承包费到12月25日至31日交纳,从第二年起分两次交纳,6月25日至30日交纳上半年的5万元承包费,12月25日至31日交纳下半年5万元承包费……。四、(一)1、甲方有权按期收缴承包费、水费,乙方应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按时交纳。如乙逾期超过3个月未交应交费用,视为乙方自动解除合同。……五、(二)乙方经营到期后,乙方投资购置的设备及基础建设按如下办法处理:(1)固定资产投资部分(基础建设)应有相关凭据,按第年5%折旧。(2)购置的设备(锅炉、洗浴用具、电器、家俱等)根据新旧程度,经甲乙双方协商,以中介部门作价留给甲方(可拆除带走)……六、由乙方原因终止合同,乙方所投资的设备无条件归甲方,并赔偿甲方当年应承包管理费的15%……。
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用,2009年1月10日原告方在被告经营的洗浴中心门前张贴了一通知,内容为:根据2003年3月16日签订的“洗浴中心投资经营合同”中第2条规定,你方欠宾馆2008年承包费至今未付,你方已经违约,限你方在三日内(2009年1月13日前)将所欠承包费、水电费101851元全部交齐,否则涉县宾馆有权按规定解除合同,后果自负。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诉至本院。
一审认为,原告涉县宾馆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3月16日,签订的《洗浴中心投资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该合同名为投资经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被告张某某在租赁期限内不按约定交纳租赁费,实构成根本违约,另外该租赁合同于2009年6月1日已到期,继续履行该合同已不现实,原告请求被告将洗浴中心腾清并交付原告,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结合2009年1月10日原告方在被告经营的洗浴中心门前张贴的通知,及合同约定的租赁费交纳的期限,可得出被告实欠原告2009年1月1日签订租赁费为1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00000元,并赔偿其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房屋年租金10万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从原告在张贴的通知中可得出原告计算的被告欠其水电费为1851元,而本案诉讼请求水费为1851元,故该款是水费还是水电费,事实不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交原告租赁费至2008年6月1日,及因原告方停水,不能正常经营,构成违约,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洗浴中心腾清并交付给原告涉县宾馆,并赔偿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腾清房屋自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房屋年租金10万元计算);2、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涉县宾馆租赁费100000元;3、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涉县宾馆合同违约金15000元。4、驳回原告涉县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涉县宾馆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6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二审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法院在一审时均进行了审理和核实。本院二审询问上诉人是否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时,上诉人明确回答没有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申请人欠被申请人租赁费10万元并非事实。申请人付给被申请人现金48万,其中5万元被申请人未出具收据,被申请人代收县四套班子欠申请人招待费57945元,这样,被申请人总共收取申请人537945元。因2009年元月17日被申请人擅自停水,导致浴都无法经营,至2009年6月1日合同到期,最后半年租赁费应当减去。所以,申请人不欠被申请人租赁费,而且还多交了。2、原判以2009年1月10日通知认定被申请人已通知申请人解除合同,于法无据。该通知是虚假的,且该通知内容只是重申自己合同的权利,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3、2009年1月1日以后的经济损失责任不在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擅自停水导致浴都不能经营,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的租赁费自然不能交付,且合同到期后,申请人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交接通知书,被申请人不配合交接,损失应自己承担。
被申请人涉县宾馆辩称,1、申请人所提县四套班子招待费与本案没有关系,该案与常丰楼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常丰楼餐厅与涉县宾馆案子正在另案诉讼中;2、申请人称有5万租赁费没有开具手续,不是事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缴纳的租赁费应当以票据为凭;3、申请人提到2009年1月17日涉县宾馆擅自停水,没有事实依据和理由;4、2009年6月1日合同到期后,申请人没有到涉县宾馆找相关领导谈交接事宜,大门至今都由张某某锁着,涉县宾馆的损失应当由张某某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租赁费问题,张某某与涉县宾馆双方对于已交有票据的43万租赁费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虽称有5万元租赁费涉县宾馆没有出具票据,但提供不出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另关于张某某称用招待费抵顶租赁费之事,因张某某与涉县宾馆对抵顶租赁费并未约定,且常丰楼餐厅的招待费与浴都租赁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张某某要求抵顶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从查明的事实,张某某一共交纳租赁费43万元,原判认定张某某欠交涉县宾馆租赁费10万元,构成根本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张某某称涉县宾馆停水导致自己无法经营的问题。再审时,张某某提供证人张某甲、郭某、张某乙当庭作证2009年1月17日停水。证人张某甲、郭龙某是证明当天在浴都洗澡时停水了,张某乙则证明当天因停水上午就没有烧水,三人证言不一致且不能证明涉县宾馆长期停水导致浴都不能经营,该三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张某某称由于涉县宾馆停水导致自己不能经营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合同到期浴都交接之事,张某某称在2009年6月1日合同到期后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要求交接的通知书送达给涉县宾馆。张某某当庭提交的邮寄单据上没有收寄人涉县宾馆的签字,且在另案中,张某某曾申请法院对浴都主体改造及装修墙面、地面、门、窗等进行保全,至再审期间浴都仍未进行交接,现浴都仍由张某某锁门,张某某称因涉县宾馆的原因不能交接,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邯市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达建华 审 判 员  申保清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书记员: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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