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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周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陈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高显光(河北唐山丰润区银河法律事务所)
陈彬
陈学林
曹春雨(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
康旋男
张振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刘金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新双庙村大街87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高显光,唐山市丰润区银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马矿新区17-2-101,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陈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钢职工,住所同上。(系陈彬之父)
委托代理人曹春雨,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刘庄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申请再审人周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陈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周某某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唐民申字第3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申请再审人申请,追加康旋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显光,被申请人陈彬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林,被申请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春雨,被告康旋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东、刘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刘某某、陈彬对申请再审人提交的1、2、3、4、6、7、9号证据无异议之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5号证据只是证明原告的每月工资情况,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的每月的工资情况,应比照同行业的相关标准确认误工费;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10号证据认为应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对11号证据认为,该笔交通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相关联。被告康旋对原审原告提交的2、3、4、6、7、8、9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号证据的事故内容有异议,康旋是按照雇主刘某某安排的劳务活动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并未逃逸;对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申请人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对10号证据认为证人不具有证人的主体资格。认为11号证据所证明发生费用的时间是调解结案后发生的,不应采信。申请再审人对被告康旋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康旋本身知道其没有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由其承担责任,作为车主的刘某某有责任对其车辆进行管理,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刘某某已经赔偿了,其余应由康旋赔偿。被申请人刘某某、陈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20日22时10分许,被告陈彬驾驶刘某某所有的冀BZ9343号面包车,在开平区双庙大坝桥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周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路口内停车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086.4元,住院20天。2008年6月13日经鉴定为8级伤残。2009年2月1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六队做出责任认定,认定陈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2月28日原告伤情经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根据医疗情况,通常普通型髋关节置换术费用3万元一次,10-15年更换一次。”现原告周某某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21086.4元、鉴定费2779.5元、误工费29150元、护理费1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赔偿金309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500元、普通型髋关节置换更换一次手术费3万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2月22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普通型髋关节置换更换一次手术费合计6.4万元(包含刘某某已支付的8000元)。二、被告陈彬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双方无其他纠纷。四、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再审查明,事故发生后,周某某之子周磊赶到事故现场,肇事司机康旋当场向周磊承认是自己开车撞伤了周某某。周某某在受伤住院的第四天,知道肇事司机是康旋。康旋逃逸,刘某某让其表弟陈彬冒名顶替,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2月18日出具了认定陈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后,又于2011年10月13日重新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旋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唐山市开平区检察院在对陈彬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康旋是该起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以康旋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5月18日,经本院(2012)开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判决康旋有期徒刑一年。另外,康旋系刘某某雇佣司机。再审过程中,周某某撤回了对被告陈彬的起诉。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即当事人意思自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并对权利义务自愿协商。本案中,周某某明知肇事司机是康旋,仍以陈彬、刘某某为被告诉至本院,2011年2月22日,在法院主持的调解下,同意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该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周某某以当时调解时,家庭条件不好需要治病,被迫接受调解意见为由,认为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康旋系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应由车主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康旋不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无论司机是康旋还是陈彬,最终承担责任的均是刘某某,故调解协议公平、合法。调解书符合自愿、合法原则。鉴于陈彬应退出本案诉讼,故撤销调解书中第二项内容,维持第一、三、四项内容。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故对申请再审人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增加对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1)开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本院(2011)开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
三、被告康旋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申请再审人周某某再审时增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2月22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普通型髋关节置换更换一次手术费合计6.4万元(包含刘某某已支付的8000元)。二、被告陈彬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双方无其他纠纷。四、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再审查明,事故发生后,周某某之子周磊赶到事故现场,肇事司机康旋当场向周磊承认是自己开车撞伤了周某某。周某某在受伤住院的第四天,知道肇事司机是康旋。康旋逃逸,刘某某让其表弟陈彬冒名顶替,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2月18日出具了认定陈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后,又于2011年10月13日重新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旋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唐山市开平区检察院在对陈彬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康旋是该起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以康旋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5月18日,经本院(2012)开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判决康旋有期徒刑一年。另外,康旋系刘某某雇佣司机。再审过程中,周某某撤回了对被告陈彬的起诉。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即当事人意思自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并对权利义务自愿协商。本案中,周某某明知肇事司机是康旋,仍以陈彬、刘某某为被告诉至本院,2011年2月22日,在法院主持的调解下,同意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该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周某某以当时调解时,家庭条件不好需要治病,被迫接受调解意见为由,认为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康旋系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应由车主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康旋不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无论司机是康旋还是陈彬,最终承担责任的均是刘某某,故调解协议公平、合法。调解书符合自愿、合法原则。鉴于陈彬应退出本案诉讼,故撤销调解书中第二项内容,维持第一、三、四项内容。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故对申请再审人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增加对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1)开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本院(2011)开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
三、被告康旋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申请再审人周某某再审时增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周立荣
审判员:冯顺章
审判员:卞燕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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