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女,汉族,1969年11月出生,住河北省。
委托代理人:陆瑶,女,汉族,1964年8月出生,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任兴旺,男,汉族,1964年6月出生,住河北省。
被申请人(—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乙,女,汉族,1964年4月出生,住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伊中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72号民事裁定,一、指令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陆瑶、任兴旺,被申请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晓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完毕。
原审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姐妹关系,由于被告家庭生活困难且离异,并考虑到亲情,原告在2009年将其所有的位于铁力市一88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赠与给被告并签署了一份赠与合同(该合同书现在被告手中),考虑到家中兄弟姐妹较多,如果宣扬将房屋赠与给被告会引起其他亲属的不满,所以对外宣称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同时将产权证交给了被告。现被告生活发生较大的改变,先后购买了商服楼和住宅楼,而原告由于投资失败,生活陷入了困境,加之被告受赠的房产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房屋赠与合同,并将位于铁力市的房屋返还给原告。
原审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并没有将房屋赠与被告,2006年原告以两万元价格将此房卖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元旦、2008年10月份先后分两次(每次10000元)将买房款送到原告在唐山的家中,给钱时并没有其他人在场,双方也没有写任何字据。二、原告主张的撤销赠与请求不能成立;(1)因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形成赠与关系或赠与合同成立,因此就不存在撤销赠与合同的问题。(2)如果双方形成赠与关系,原告撤销的权利也己经过时效。(3)根据法律规定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己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己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而且亦属于具有先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4)原告所述称其生活陷入困境与事实不符。原告名下有多处住宅及商服楼。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现有位于铁力市砖木结构住宅一处,面积为88平方米,被告通过买卖从原告处购得该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并请求撤销赠与合同、返还赠与房屋,但撤销赠与合同应以赠与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赠与法律关系,且庭审中通过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认为,—审中,上诉人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仅举出一份所有权人为刘某某的产权证,上诉人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赠与关系的存在,且被上诉人否认存在赠与关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赠与合同不能认定。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申诉理由:(一)请求撤销赠与合同,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擅自改变诉讼请求。(二)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期间,刘某乙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均是间接证据,且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法院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刘某乙没有提交买卖合同、收款凭证等直接证据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因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刘某乙答辩称: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房屋位于铁力市砖木结构住宅一处,面积为88平方米。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乙系姐妹关系。
本院认为,申请人再审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乙房屋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在诉请中要求撤销房屋赠与合同,被申请人刘某乙亦没有就本诉提出反诉要求认定买卖关系成立的诉请。一、二审法院应就申请再审人的诉请进行审理。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申请要求撤销与被申请人刘某乙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因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赠与关系,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伊中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和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成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韩 笑
书记员:纪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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