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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刘某鸿与被申请人郭淑杰返还财产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汉族,1962年7月生,住铁力市。
申请再审人(—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鸿,女,汉族,1966年9月生,住铁力市。
二人委托代理人张国平,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树杰,男,汉族,1959年3月出生,住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詹万君,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刘某鸿与被申请人郭淑杰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刘某鸿不服本院(2014)伊中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伊民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刘某鸿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平,被申请人郭淑杰及委托代理人詹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刘某鸿称,—、该审判决以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该审判决罔顾事实,片面的认可被申请人拖欠给付工程款杜撰的所谓当事双方曾经口头约定工程费用支出应由被申请人签字方能支付的谎言,从而否定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据此做出了无论实际支出情况如何,只能支持被申请人签字的部分工程款的错误判决。三、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郭树杰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申请人申请再审无理。请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伊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和铁力市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铁力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玉成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韩 笑

书记员:沈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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