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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诉被申请人王某、刘某、杜某、李某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2835287-3,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路3号。
负责人李化锋,该行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申请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申请人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申请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与被申请人王某、刘某、杜某、李某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崔霞独任审查。被申请人刘某、王某收到本院为其送达的申请书副本和异议权利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因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未提供被申请人杜某、李某的准确送达地址,故本院未能给该二被申请人送达。本案现已审查结束。
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称:借款人杜某于2014年11月4日向申请人借款450万元人民币用于装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8.4‰付息,每年一期到期一次性还本,在450万元额度内循环贷款。被申请人王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铁锋区中东小区4号楼00单元01层17号产权证号S201310496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已办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齐字第TS201414471号)。后杜某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未履行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20日,尚欠申请人本金450万元及利息506,289.70元。因被申请人王某为抵押人及担保人,被申请人李某为担保人及共同还款人,被申请人刘某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申请人依法申请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按照《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由申请人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刘某称:刘某并非该案件的担保人,不记得曾为杜亚娟贷款担保签过名,因此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王某称:王某不是借款人,实际借款人系其母亲杜亚娟,因此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某、王某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的请求提出了书面异议,其异议内容表明双方对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存在实质性争议,故按照法律规定,本院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崔霞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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