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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肖某某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英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伟,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肖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秀,男,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七台河公司)与被申请人肖某某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七劳仲字(2014)第747号仲裁裁决,龙煤七台河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龙煤七台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伟,被申请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龙煤七台河公司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规定,此类案件应由企业调解部门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可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而本案并未经调解程序,被申请人肖某某即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了仲裁。另外,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亦不属于终局裁决的案件。二,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送达《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时列明的仲裁员为三人,开庭时仅一人出庭,而仲裁裁决书署名亦为三人。三,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送达的《仲裁申请书》中所列“仲裁被申请人”为“七台河煤矿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事实上这与本案申请人系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单位。发现此问题即向送达人员提出,当时并未作更改,而在2014年12月19日仲裁开庭时,却当庭变更了仲裁被申请人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且仲裁开庭时,被申请人肖某某还当庭变更了仲裁申请内容。上述情况下,仲裁庭均未给本案申请人答辩期和举证期。综上,仲裁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一,撤销七劳人仲字(2014)第747号仲裁裁决。二,由被申请人肖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肖某某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是肖某某系交通事故引发工伤,按2011年黑龙江工伤保险办法的规定,应予以补差,依此劳动部门作出了补差仲裁裁决,但按最高院司法解释此情况应双倍赔偿,如果本案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方保留诉权。二,仲裁庭及组成人员合法,不存在本案申请人所述的情况。三,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当庭减少了诉讼请求,不影响申请人的权利。四,仲裁当庭明确变更了主体名称,申请人单位多次变更名称,责任不在被申请人,且仅是名称的变更,主体都是这个单位。综上,仲裁裁决正确。
申请人龙煤七台河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被申请人在劳动局的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仲裁请求事项一是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但是在开庭时又变更为保留劳动关系。二,仲裁申请时所列被申请人是“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的申请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肖某某质证称,对该《仲裁申请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4年劳动局对矿务局案件要求企业进行调解,调解主体就是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解委员会,后来仲裁时被申请人单位才变更的名称。
证据二,劳动仲裁部门向被申请人送达的《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仲裁通知书明确载明由三人组成仲裁庭审理,但开庭时从始至终都是一人审理,仲裁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肖某某质证称,仲裁庭的通知是合法的,申请人主张仲裁程序不合法应提供证据证明。
被申请人肖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
《变更主体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申请人单位主体发生变更,肖某某在仲裁时提交了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
申请人龙煤七台河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核实,分析认定如下: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因被申请人肖某某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被申请人肖某某提供的证据,因是复印件,且申请人龙煤七台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申请人龙煤七台河公司认为本案未经企业先行调解,被申请人肖某某即提起仲裁,属程序违法,同时,本院亦非终局仲裁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仲裁裁决类型由劳动仲裁部门确定,本案劳动仲裁部门在仲裁裁决书中明确为“终局仲裁裁决”,故本院对是否系终局仲裁范围不予审查。关于先行调解问题,因非法律强制性内容,故申请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申请人龙煤七台河公司认为劳动仲裁部门向其送达的《仲裁申请书》错列了“被申请人”,但申请人自认实际收取了该仲裁申请书,并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出庭参与了仲裁审理,而且最终收取了仲裁裁决书。由此,申请人龙煤七台河公司已事实上认可其在仲裁程序中的“被申请人”地位,从始至终参与了仲裁程序,不存在重新给予其答辩期与举证期的问题。三,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开庭是一人审理,仲裁裁决书署名为三人,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合法。但被申请人肖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而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此主张无法予以认定。四,被申请人肖某某当庭变更的仲裁申请内容,一是将“解除劳动关系”变更为“保留劳动关系”,二是将赔偿项目减少,且赔偿额度由申请时要求318348.37元减少为131097.00元。此变更内容并不存在重新计算答辩期及举证期的问题。综上,申请人龙煤七台河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申请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 伟 审判员 李晓英 审判员 董树全

书记员:李金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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