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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高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梅某礼、张金枝、成某某隆化泓熙大酒店有限公司、承德市开发区隆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梅某礼。
被申请人张金枝。
被申请人成某某。
被申请人隆化泓熙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
被申请人承德市开发区隆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南区。

申请人高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梅某礼、张金枝、成某某、隆化泓熙大酒店有限公司、承德市开发区隆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六被申请人财产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80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高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朱志民所有的位于双滦区双塔山繁荣大厦-101、-102、101室房屋。
二、冻结被申请人张某某、梅某礼、张金枝、成某某、隆化泓熙大酒店有限公司、承德市开发区隆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莹

书记员: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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