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建南,自由职业者,住隆化县。电话:138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龙,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宋立志,自由职业者,住隆化县。电话:189XXXXXXXX。
被申请人:于某某(系宋立志妻子)。电话:189XXXXXXXX。
申请人郑建南因与被申请人宋立志、于某某申请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郑建南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将二被申请人所有的冀H5M696小轿车予以查封。案外人辛明辉自愿以其所有的冀HM5855宝来牌小轿车为申请人郑建南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郑建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二被申请人宋立志、于某某所有的冀H5M696小轿车予以查封。
二、将案外人辛明辉所有的冀HM5855宝来牌小轿车予以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钱宝莲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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