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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邹某某与被申请人吴某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某某。

申请人邹某某与被申请人吴某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某某称,2014年1月20���,李作洪向邹某某借款22万元,吴某某自愿用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荆门市房他证东宝区字第XXX**号)。2016年3月,邹某某起诉,东宝区法院作出(2016)鄂0802民初642号民事判决,判决李作洪、郭友菊偿还借款199279.3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率2%从2014年11月1日支付至判决生效时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邹某某与被申请人吴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后由仲裁机构裁决,该约定排斥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某某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申请人邹某某负担。

审判员  赵香平

书记员: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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