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贺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雷昆,系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马行富,男,系申请人贺某某之夫。
代理人:马红萍,女,系申请人贺某某与被申请人马行富的长女。
申请人贺某某申请认定马行富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贺某某称:2016年1月20日13时50分,被申请人马行富在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江淮4S店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过治疗,被申请人马行富现为植物生存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亦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认定马行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被申请人的女儿马红萍为监护人,代马行富参加诉讼及日后照料其日常生活。
被申请人的代理人马红萍称: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申请人的叙述是真实的,并自愿申请作为马行富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13时50分,被申请人马行富遭遇交通事故,襄阳市中医医院于2016年9月7日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被申请人马行富植物生存状态。襄阳市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襄中立司鉴所(2016)法医初鉴字第057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马行富重度颅脑损伤(3)级后遗植物生存状态之损伤现状构成《道标》Ⅰ(一)级伤残。(二)、马行富自2016年1月20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如下:A.需要误工期建议确定为360日。B.需他人护理期建议确定为360日,每日需2人护理。C.需加强营养期建议确定为360天。(三)、马行富自2016年1月20日受伤满360日次日起需完全护理依赖终生。(四)、马行富重度颅脑损伤(3)级后遗植物生存状态后期仍需住院康复治疗和定期复查拍片等检查,由于治疗周期长,目前不能具体预计所需要的医疗费数额,建议按后期实际合理开支数额计算。”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襄中立司鉴所(2016)法医初鉴字第09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行富人身重度颅脑损伤(3)级后遗植物生存状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马红霞(女,系申请人贺某某与被申请人马行富的次女)于2016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其同意宣告其父亲马行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姐姐马红萍为马行富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马行富因交通事故目前为植物生存状态,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的襄中立司鉴所(2016)法医初鉴字第09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马行富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马行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马红萍为马行富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丽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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