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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费某某与被申请人李大千、陈某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费某某
李大千
陈某

申请人:费某某,男。
被申请人:李大千,女。
被申请人:陈某,男,农民,住址同上。
申请人费某某与被申请人李大千、陈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费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大千、陈某所有的10头育肥猪(价值24000元)予以查封。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费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李大千、陈某所有的10头育肥猪(价值24000元)。
二、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李大千、陈某财产由本人自行管理,但因被申请人李大千、陈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上述财产不得抵债,如变卖,须经本院同意,保留相应价款,并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任何权利负担;
三、以上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如因申请人费某某逾期申请造成被查封财产灭失的,由申请人费某某承担法律后果。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案件保全费260元,由申请人费某某预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费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李大千、陈某所有的10头育肥猪(价值24000元)。
二、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李大千、陈某财产由本人自行管理,但因被申请人李大千、陈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上述财产不得抵债,如变卖,须经本院同意,保留相应价款,并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任何权利负担;
三、以上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如因申请人费某某逾期申请造成被查封财产灭失的,由申请人费某某承担法律后果。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案件保全费260元,由申请人费某某预交。

审判长:张轶军
审判员:张影
审判员:米忠臣

书记员: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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