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荆门市渝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加峰,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北荆门联成热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玉龙,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何生,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荆门市渝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荆门联成热能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荆门市渝楚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证据,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北荆门联成热能有限公司的办公电脑(或记录本)涉及申请人荆门市渝楚化工有限公司的自2016年2月18日至今的供热参数(1、供热压力、2、供热温度、3、流量记录)相关数据进行复制、拷贝;对被申请人湖北荆门联成热能有限公司的办公电脑(或记录本)涉及申请人荆门市渝楚化工有限公司的自2016年2月18日至今的停热记录进行复制、拷贝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1、对被申请人湖北荆门联成热能有限公司的办公电脑(或记录本)涉及申请人荆门市渝楚化工有限公司的自2016年2月18日至今的供热参数(1、供热压力、2、供热温度、3、流量记录)相关数据予以保全;2、对被申请人湖北荆门联成热能有限公司的办公电脑(或记录本)涉及申请人荆门市渝楚化工有限公司的自2016年2月18日至今的停热记录予以保全。案件申请费500元,由申请人荆门市渝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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