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关平
原告何建文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胡柯,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第三人何国来
申请人罗关平、何建文与被申请人何某某、何国来合伙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罗关平、何建文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罗关平、何建文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 判 长 谢卫东 审 判 员 杜开文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李林春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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