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峰,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坤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统一编号D120781340,住中国台湾地区。
申请人童某申请认可台湾地区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因陈坤益下落不明,于同年3月21日以公告方式向陈坤益进行了送达。送达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对申请人童某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童某申请称,童某与陈坤益于2005年11月15日在湖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2006年7月28日在台湾地区申办婚姻登记。婚后两人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婚后两人感情逐渐转淡,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其间陈坤益经常无故不回家,也不承担其家庭责任及生活开销。后来陈坤益离家,与童某断绝联络,导致两人无法继续共营婚姻生活,难以维持婚姻关系。童某因此向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陈坤益离婚。台南地方法院作出105年度婚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准予童某与陈坤益离婚。该判决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现童某依法提出申请,请求认可台湾地区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95号民事判决。
陈坤益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台湾地区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真实并且已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且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认可台湾地区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95号民事判决。
案件申请费80元,由申请人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苏 哲 审 判 员 赵湘湘 代理审判员 高 健
书记员: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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