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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胡集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佳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道家,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陈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彭隆中,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某劳动争议一案,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钟劳人裁(2014)31号仲裁裁决。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贵宾、何道家,被申请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彭隆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诉称,1、钟劳人裁(2014)31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所涉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其次,九级伤残的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陈某受伤是在2011年5月8日,上年度即是指2010年度,而裁决书计算却是按照2012年的标准即2431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次,裁决所依据的劳动能力鉴定系在生效的工伤认定书之前作出,且鉴定伤残级别过高,应当重新鉴定;最后,该裁决仅裁决扣减陈某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5000元赔偿,而对陈某放弃的部分未予支持。2、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应诉通知书未告知仲裁庭组成人员,违反仲裁调解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人裁(2014)31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陈某答辩称,1、本案所涉裁决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范围。2、陈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3日,所以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按2013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仲裁委按2012年的标准计算,没有损害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的权利,公司要求按2010年度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3、陈某劳动能力鉴定系有权机关作出的合法、生效鉴定,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对该劳动能力鉴定提出异议,现在以此作为撤裁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4、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提出对陈某在民事赔偿中因调解放弃的部分赔偿,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撤裁的法定事由。5、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时明确表示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无异议不要求回避,现在又以未告知仲裁庭组成人员为由要求撤销,明显存在滥用程序权利之嫌。综上,钟劳人裁(2014)31号仲裁裁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人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证据A1,钟劳人裁(2014)31号裁决书,拟证明申请人据以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及陈某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在工伤认定书之前,违反程序规定。
2、证据A2,劳动合同,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3、证据A3,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人仲案字(2014)第112号应诉通知书,拟证明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中告知仲裁员一栏空白,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依法书面告知仲裁庭组成人员,违反法定程序。
4、证据A4,民事调解书,拟证明陈某在交通事故中与肇事方达成调解协议,仅获赔5000元,实际放弃了大部分赔偿请求。
被申请人陈某对上述证据A1-A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A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A3由法院认定,证据A4与本案撤裁法定事由没有关联性。
被申请人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据B1,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人裁(2014)31号案件仲裁庭庭审笔录,拟证明仲裁庭当庭已告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庭人员组成情况,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当庭对仲裁庭组成人员表示无异议,不提出回避申请,仲裁程序合法。
2、证据B2,陈某《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陈某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系经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未被撤销合法有效。
申请人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B1-B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申请人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A1、A3,被申请人陈某提供的证据B1-B2,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申请人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A2、A4,因此证据与撤裁案件审理范围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审理查明,陈某于2010年12月至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处从事维修工作。2011年5月18日,陈某在上班途中不慎受伤。2012年11月,陈某向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申请仲裁,提出与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仲裁请求。2012年12月31日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员作出钟劳裁(2012)32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该劳动争议案件经钟祥市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290号终审判决,确认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与陈某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11月21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荆劳残鉴(2013)510号),鉴定陈某致残程度为九级。2014年4月4日,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钟人社工字(2014)22号),认定陈某系工伤。陈某为落实工伤待遇等,于2014年12月8日向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劳动争议仲裁。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的应诉通知书中告知仲裁员一栏未填写,该委于开庭时当庭告知陈某、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仲裁庭组成人员情况,并询问双方是否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提出异议、申请回避,陈某、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对仲裁庭组成人员均明确表示无异议,不申请回避。2015年1月4日,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钟劳人裁(2014)31号终局仲裁,裁决:1、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72元、医疗费101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元。2、驳回陈某要求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求。3、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在支付陈某上述费用时应扣减交通事故已赔偿的5000元。上述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月7分别送达陈某、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不服该终局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人裁(2014)31号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可予撤销劳动争议终局仲裁的六种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裁决存在上述可予撤销情形,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裁决确有上述可予撤销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可见,本案仲裁裁决应否予以撤销,关键在于审核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可以撤销的情形。
从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确有错误的情形判断。关于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陈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九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据此授权,本案仲裁时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九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九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由上述标准可知,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一年度,系指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上一年度。本案中,陈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1月,故计算陈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一年度应为2011年,仲裁委按2012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陈某上述两项补助金,确属适用法律错误,符合法定撤裁情形,对该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考虑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人裁(2014)31号裁决已符合撤裁情形,故对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其余申请撤裁事由不再继续审查。
综上,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人裁(2014)31号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撤销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人裁(2014)31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芄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代理审判员 唐倩倩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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