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胡集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佳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道家,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陈某某,务工。
申请人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钟劳人裁(2014)30-1号仲裁裁决。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贵宾、何道家,被申请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诉称,1、钟劳人裁(2014)30-1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所涉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其次,陈某某与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只有短暂的劳务关系,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应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再次,裁决所依据的劳动能力鉴定系在生效的工伤认定书之前作出,且鉴定伤残级别过高,应当重新鉴定。2、该裁决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应诉通知书未告知仲裁庭组成人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人裁(2014)30-1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陈某某答辩称,钟劳人裁(2014)30-1号仲裁裁决公正合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人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证据A1,钟劳人裁(2014)30-1号裁决书,拟证明申请人据以申请撤销的依据及陈某某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在工伤认定书作出之前,违法程序规定。
2、证据A2,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仲案字(2014)第110号应诉通知书,拟证明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中告知仲裁员一栏空白,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依法书面告知仲裁庭组成人员,违反法定程序。
3、证据A3,杨宗存、缪文明证人证言一组,拟证明陈某某与申请人没有劳动关系及陈某某的受伤经过。
对于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陈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3有异议,认为其与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
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核认为,对证据A1、A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达到证明目的涉及本案仲裁裁决是否准予撤销,待后文详述。对证据A3,因其系两份书面证言,而两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补强,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审理查明,陈某某于2012年2月13日至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处从事装卸工作。2012年2月20日,陈某某在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上班时不慎受伤。2012年4月19日,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集分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钟人社胡认(2012)023号),认定陈某某工伤。2012年7月3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陈某某致残程度为十级。2014年4月4日,因陈某某原工伤决定书作出行政主体不符,该工伤决定书被撤销,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钟人社工认字(2014)23号),认定陈某某系工伤。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钟祥市人民法院、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的诉请。陈某某为落实工伤待遇等,于2014年11月28日向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的应诉通知书中告知仲裁员一栏未填写,该委于开庭时当庭告知陈某某、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仲裁庭组成人员情况,并询问双方是否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提出异议、申请回避,陈某某、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对仲裁庭组成人员均明确表示无异议,不申请回避。2015年1月4日,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钟劳人裁(2014)30-1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1、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00元、医疗费19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6元。2、驳回陈某某要求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求。3、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在支付工伤待遇时应扣减陈某某借支的1000元。上述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月7分别送达陈某某、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不服该终局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裁(2014)30-1号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可予撤销劳动争议终局仲裁的六种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裁决存在上述可予撤销情形,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裁决确有上述可予撤销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可见,本案仲裁裁决应否予以撤销,关键在于审核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可以撤销的情形。
首先,从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判断。关于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庭前告知仲裁庭组成情况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该规定目的在于使案件当事人对仲裁庭成员进行了解,关键在于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回避的权利。本案中,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庭前告知仲裁庭组成情况确存程序不当之处,但考虑本案特殊情形,即仲裁庭审时,仲裁员已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庭组成情况,并就此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人员均表示无异议,不申请回避,对此应视为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对仲裁庭组成人员的认可。可见,仲裁委员会虽存上述程序不当行为,但程序瑕疵可依程序方法救济之,仲裁委员会当庭告知仲裁庭组成人员并给予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实际已对此前程序瑕疵予以补救,况且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无异议,不申请回避,已实质行使其回避权利,上述程序不当未对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诉讼、实体权利造成侵害。故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仲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从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确有错误的情形判断。关于本案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仲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为准,据此,仲裁裁决类型是否正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撤裁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的该项撤裁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具体行政行为,该决定书认定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公定力,仲裁委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的该项撤裁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陈某某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在其工伤认定书之前作出的问题,陈某某向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书均系有权部门做出的合法、生效决定书,不存在伪造证据情形,仲裁委员会据此合法、生效决定书做出裁决无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之处,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依据。
综上,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人裁(2014)30-1号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人裁(2014)30-1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芄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代理审判员 唐倩倩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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