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华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新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山虎,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静,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北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进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湖北华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北华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查封被申请人湖北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万元或等值财产,优先冻结被申请人湖北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之星项目部)应领取的工程款110万元。申请人湖北华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北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之星项目部)应领取的工程款110万元。期限为一年。申请人湖北华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湖北华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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