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艺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方在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裴某某
肖某某
申请人武汉艺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工业园25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在平(特别授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建筑工。
申请人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农民。
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了申请人武汉艺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裴某某、肖某某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杨云瑶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武汉艺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裴某某、肖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于2014年5月9日经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肖某某自愿放弃残疾鉴定,对其赔偿按照《人体损伤残疾鉴定标准(试行)》六级残疾标准进行计算;
二、经协商,武汉艺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裴某某共同赔偿肖某某18万元(含已支付1.5万元医疗费),此款包括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及后期更换义眼费用等所有赔偿项目,余款16.5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
三、协议签订后,肖某某与裴某某之间解除劳务关系;
四、肖某某在领取赔偿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因此事再向武汉艺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裴某某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申请人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武汉艺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裴某某、肖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申请人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武汉艺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裴某某、肖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云瑶
书记员:曾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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