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某,住隆化县。
申请人:杨某某,学龄前儿童,住隆化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申请人父亲,住隆化县。
申请人:孙政权,住隆化县。
申请人:侯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申请人:张玉东,住隆化县,现羁押在隆化县看守所。
申请人杨某某、杨某某、孙政权、侯某某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张玉东所有的位于隆化县隆化镇天洋花园小区11幢2单元401室房屋予以查封。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
5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张玉东所有的位于隆化县隆化镇天洋花园小区11幢2单元401室房屋,期限为2018年2月13日止。
查封期间,被查封房屋由所有权人管理、使用,但不得变卖、赠与、设定他项权。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杨某某、杨某某、孙政权、侯某某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本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高舒博
书记员: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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