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惠玉伟,男,汉族,农民,系申请人惠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高洪祥,黑河市爱辉区张地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张环宇,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学华,女,汉族,无职业,系被申请人张环宇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晶,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沈圣君,男,汉族,农民,住黑河市嫩江县江畔小区胜霞粮油店。
申请人惠某某与被申请人张环宇、沈圣君案外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惠玉伟、高洪祥,被申请人张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华、吴晶,被申请人沈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惠某某诉称,在张环宇与沈圣君离婚案件中,将惠某某的个人财产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之路村集资楼4号楼3单元501室(以下简称之路村4号集资楼351室),作为张环宇和沈圣君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张环宇。而诉争房屋系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之路村(以下简称之路村)的集资楼,是之路村分给惠某某的房屋,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惠某某,有之路村分楼小组及当时的分房人员证实此事,并且惠某某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在惠某某交纳诉争房屋房款时,与沈圣君签订的借款协议仅约定了借款事宜,并未约定惠某某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沈圣君。而在张环宇与沈圣君离婚纠纷一案中,嫩江县人民法院和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以2009年5月1日张环宇与沈圣君签订的协议书为依据,将该协议中约定的本属于惠某某所有的房屋判决归张环宇所有。在张环宇与沈圣君签订协议时,惠玉伟与张环宇尚未签订集资房屋转让协议,嫩江县人民法院和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诉争房屋认定为张环宇和沈圣君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错误认定,判决诉争房屋归张环宇所有,属于错误判决。在法院执行时,惠某某才知道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张环宇所有。虽然2009年8月14日惠某某之子惠玉伟与张环宇签订集资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了交付房屋等事宜,但后因之路村集资楼数量少,惠玉伟未分到集资楼,双方未能实际履行该协议,并且双方已经终止该协议。现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黑中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中将之路村4号集资楼351室归张环宇所有的判项;并由张环宇、沈圣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惠玉伟、高洪祥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9年5月1日张环宇与沈圣君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协议中约定的之路村集资楼不是诉争房屋。
张环宇的委托代理人吴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张环宇第二次交纳房款的票据中有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之路村党支部书记莫万辉书写的将诉争房屋分给惠某某。
沈圣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协议,沈圣君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协议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2、2009年6月20日沈圣君与惠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惠某某与沈圣君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而不是惠某某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沈圣君。
张环宇的委托代理人吴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沈圣君与惠某某恶意串通,伪造的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由沈圣君书写,仅有惠某某在甲方处签字,没有约定借款数额和借款来源,仅有一些其他内容,而且不存在诉争房屋交款票据抵押给沈圣君的事情,张环宇分三次交纳诉争房屋房款,惠某某没有交纳诉争房屋房款;在惠玉伟与张环宇签订的集资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是好处费,而不是利息,在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是利息,和张环宇与沈圣君离婚纠纷一案中的一、二审庭审笔录相矛盾。
沈圣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3、2009年8月14日惠玉伟与张环宇签订的集资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环宇仅与惠玉伟签订集资房屋转让协议,没有与惠某某签订集资房屋转让协议。
张环宇的委托代理人吴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惠玉伟不能分到集资楼,不存在将惠玉伟的集资楼出售给张环宇的事情,实际是与惠某某签订的集资房屋转让协议。
沈圣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协议,张环宇持有空白的集资房屋转让协议,然后在上面签名,实际该集资房屋转让协议系作废的协议。
4、2011年4月26日之路村分楼小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为惠某某所有,惠某某交纳的房屋尾款。
张环宇的委托代理人吴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公民个人和单位不能共同出具一个证明,且该证据仅能证明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之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之路村委会)分给惠某某集资楼,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归惠某某所有,诉争房屋已出售给张环宇和沈圣君。
沈圣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5、2011年4月30日黑河市第二建筑公司之路村集资楼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黑河二建之路村项目部)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惠某某交纳诉争房屋房款23,409.00元,诉争房屋归惠某某所有。
张环宇的委托代理人吴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惠某某交纳诉争房款不属实,2010年10月22日张环宇最后交纳诉争房屋房款,而惠某某提供的交款收据为2011年4月30日,收据上书写文字多处错误,并且惠某某交纳了过户费10,000.00元,惠某某作为之路村村民不需要交纳房屋过户费,仅需交纳房款13,409.00元,惠某某没有实际得到诉争房屋的钥匙和房门的猫眼;此收据能证明由张环宇和沈圣君共同集资诉争房屋。
沈圣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6、2013年1月30日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惠某某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张环宇的委托代理人吴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诉争房屋是集资房,最早交款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向张环宇交付诉争房屋钥匙时间为2010年10月22日,此时是权利侵害的开始,惠某某应该主张权利,而不是2013年1月30日案件进入执行环节主张权利,根据200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二年,惠某某向张环宇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执行笔录中体现惠玉伟向沈圣君借款,未约定借款数额,而在审理张环宇与沈圣君离婚纠纷案件中,惠某某称是其向沈圣君借款,而不是惠玉伟向沈圣君借款,惠某某和惠玉伟陈述的借款人不一致。
沈圣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7、2013年6月6日沈圣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惠某某向沈圣君所借款项全部还完。
张环宇的委托代理人吴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张环宇与沈圣君离婚纠纷一案第二审开庭审理时,惠某某和惠玉伟作为沈圣君的证人出庭作证,而在该案中沈圣君又为惠某某作证,更加说明惠某某和沈圣君之间系恶意串通;不存在惠某某向沈圣君借款的事情,亦不存在惠某某向沈圣君还款的事情。
沈圣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8、(2011)嫩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黑中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嫩江县人民法院和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错误地将惠某某的之路村4号集资楼351室判决归张环宇所有。
张环宇的委托代理人吴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两份民事判决将诉争房屋判归张环宇所有,判决结果正确。
沈圣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被申请人张环宇辩称,1、从诉争房屋的开发性质及物权角度看,惠某某作为本案申请人不适格,诉争房屋是之路村为村民集资所建,由开发商代建,惠某某仅是集资房屋者之一,还未颁发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没有将诉争房屋所有权确定到惠某某名下,应是开发商要求确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而不是惠某某。2、惠某某已经丧失了提出异议和申请撤销的权利。2009年7月20日第一次交纳诉争房屋房款时,惠某某就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案外人提出异议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二年,而惠某某提出异议的时间为2013年2月6日,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而张环宇与沈圣君离婚纠纷一案第二审开庭时间为2012年9月4日,此次开庭惠某某和惠玉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惠某某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起诉,而惠某某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3、(2011)嫩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和(2012)黑中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惠某某申请撤销诉争房屋归张环宇所有判项的诉讼请求。首先,虽然张环宇和沈圣君签订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1日,但实际签订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张环宇和沈圣君系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没有欺诈、胁迫或侵害第三人或国家利益的行为,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2011)嫩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和(2012)黑中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其次,张环宇和沈圣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诉争房屋,买卖协议在交纳诉争房屋房款过程中已经实际履行完毕。2010年10月22日张环宇的母亲张学华交纳诉争房屋尾款后,之路村委会将诉争房屋钥匙交给张学华,从2010年10月22日由张环宇实际管理和使用诉争房屋,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8日张环宇在诉争房屋中居住,在2011年10月中旬发现诉争房屋的房门被撬,沈圣君在诉争房屋中居住,有吴文彦的证实。再次,不存在惠某某向沈圣君借款购买诉争房屋的事情。在张环宇与沈圣君离婚纠纷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和第二次开庭审理、沈圣君与惠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均体现沈圣君和惠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在张环宇与沈圣君离婚时,沈圣君意图转移诉争房屋,所以出现了惠某某向沈圣君借款的协议。最后,张环宇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2011)嫩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和(2012)黑中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的正确性。诉争房屋系惠某某的集资楼,由惠玉伟和惠某某共同出售给张环宇和沈圣君,由惠玉伟签订集资房屋转让协议,且之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惠某某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张环宇和沈圣君,诉争房屋不是惠某某的,是张环宇和沈圣君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驳回惠某某申请撤销(2012)黑中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中将诉争房屋归张环宇所有判项的诉讼请求。
张环宇的委托代理人吴晶为证明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9年5月1日张环宇与沈圣君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实际签订日期为2009年10月1日,证明张环宇与沈圣君签订该协议时,已向之路村委会交纳诉争房屋房款100,000.00元,已给付惠某某好处费20,000.00元;张环宇与沈圣君协商将诉争房屋归张环宇所有,沈圣君将诉争房屋的相关票据和材料交给张环宇。
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洪祥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协议中的之路村集资楼为惠某某的之路村4号集资楼351室,协议中虽表明已交房款120,000.00元,但没有相关交款票据予以佐证交纳哪户房屋的房款;张环宇称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而不是协议中体现的2009年5月1日,显然张环宇和沈圣君签订协议时,存在张环宇逼迫沈圣君签订协议的情况。
沈圣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在受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协议的内容不真实,张环宇和沈圣君离婚时,张环宇拿走了诉争房屋的收据;2011年4月30日惠某某交纳诉争房屋尾款后,惠某某向沈圣君偿还借款60,000.00元,给付沈圣君利息5,000.00元。
2、2009年8月14日惠玉伟和张环宇签订的集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惠某某的,不是惠玉伟的,张环宇交纳诉争房屋的所有房款,并给付惠某某好处费20,000.00元;在购买诉争房屋过程中,惠玉伟向张环宇提供惠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该协议书背面由沈圣君书写“20,000.00元已付清”,不存在惠某某将诉争房屋票据抵押给沈圣君的事情。
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惠玉伟认为惠玉伟有可能分到之路村的集资楼,但不是诉争房屋。
沈圣君认为不是沈圣君在协议该背面书写的“20,000.00元已付清”;惠玉伟未与张环宇签订该协议,沈圣君将仅签有惠玉伟名字的空白协议放在家里,在张环宇与沈圣君离婚时,张环宇拿走了该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名;沈圣君给付惠玉伟好处费10,000.00元,惠玉伟未分到之路村集资楼,惠玉伟将10,000.00元好处费返还沈圣君。
3、2009年7月20日、2009年8月25日、2010年10月22日交纳诉争房屋房款收据各一份,证明2009年7月20日第一次向黑河市之路村民集资楼筹建办公室(以下简称之路村集资楼办公室)交纳房款70,000.00元,2009年8月25日第二次向之路村集资楼办公室交纳房款30,000.00元,2010年10月22日第三次向黑河二建之路村项目部交纳房款23,409.00元,其中包括过户费10,000.00元;如果之路村村民购买集资楼,不需要交纳过户费,因为是购买惠某某的集资楼,所以在收据后面有惠某某和沈圣君的名字,其他人也是这样交款。
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洪祥对2009年7月20日收据和2009年8月25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惠某某与沈圣君为了降低借款的风险,约定交完诉争房屋房款后,用2009年7月20日收据和2009年8月25日收据抵押给沈圣君,所以之路村将沈圣君的名字写到惠某某名字的后面;2009年8月25日收据后面由莫万辉书写惠某某4号楼3单元501室,更说明诉争房屋是分给惠某某的;对2010年10月22日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惠某某未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沈圣君,惠某某交纳诉争房屋的尾款。
沈圣君对2009年7月20日收据和2009年8月25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惠某某将两张收据抵押给沈圣君,沈圣君将两张收据放在张环宇处保管,张环宇和沈圣君准备离婚时,张环宇用2009年7月20日收据和2009年8月25日收据换取的2010年10月22日收据。
4、2009年7月21日、2009年8月5日韩淑芹交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2010年10月17日王晓宇交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7月21日、2009年8月5日韩淑芹分别交纳房款70,000.00元、30,000.00元、2010年10月17日王晓宇交款32,136.00元,张环宇和韩淑芹、王晓宇的交款形式、交款金额、交款单位、分房程序一样。
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洪祥认为交款收据为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
沈圣君认为该份收据为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也不能证明惠某某将其集资楼出售给沈圣君。
5、2012年3月18日之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之路村集资建房时,惠某某放弃参与集资建房,沈圣君以惠某某的名义集资建房;2009年7月20日、2009年8月25日先后到之路村委会交纳诉争房屋房款70,000.00元、30,000.00元;2010年10月22日张环宇的母亲张学华到黑河二建之路村项目部交纳剩余款23,409.00元,其中包括过户费10,000.00元;剩余款交完后,之路村委会将诉争房屋钥匙交给张学华,至此房屋由购买人自行使用和管理。
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洪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1年年末赵洪涛才担任之路村委会主任,赵洪涛与惠某某之间有矛盾,所以惠某某不认可赵洪涛出具的证明;赵洪涛不是之路村分房小组成员,不知道集资楼的分配方案,惠某某没有放弃参与建造集资楼。
沈圣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惠某某在沈圣君处借款时,高喜福担任之路村委会主任,现已去世,赵洪涛是新担任之路村委会主任的;如果惠某某的集资楼出售给张环宇和沈圣君了,应该有协议,可是没有协议。
6、2013年9月14日吴文彦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张环宇和吴文彦说张环宇和沈圣君离婚了,两个房子给张环宇,张环宇领取了诉争房屋的钥匙,张环宇不敢自己居住,吴文彦与张环宇共同在诉争房屋居住,由于工作需要,吴文彦返回哈尔滨,一个星期左右吴文彦取物品时发现诉争房屋的房门被撬,吴文彦给沈圣君打电话,沈圣君让吴文彦取走物品,沈圣君在诉争房屋居住。
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洪祥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所以不予质证。
沈圣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沈圣君不认识吴文彦,没有人给沈圣君打过电话,不存在吴文彦陈述的事情。
7、张环宇与沈圣君离婚纠纷一案中2010年8月9日一审庭审笔录和2012年9月4日二审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沈圣君陈述的还款过程与惠某某、惠玉伟证明的还款过程相互矛盾,沈圣君和惠某某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在2010年8月9日一审庭审时,沈圣君陈述2009年7月22日惠某某借款70,000.00元,8月25日惠某某借款30,000.00元,在2012年9月4日二审庭审时,惠某某陈述第一次借款30,000.00元、第二次借款70,000.00元,沈圣君陈述的借款数额与惠某某陈述的借款事实正好相反,而且惠某某与惠玉伟陈述的还款过程不一致;在张环宇与沈圣君签订的协议、惠玉伟和张环宇签订的集资房屋转让协议中都体现20,000.00元是好处费,而不是利息,沈圣君称给利息5,000.00元无依据。
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洪祥认为沈圣君和惠某某对借款数额陈述相反,系记忆错误,可以用交款收据说明交款的数额;由于借款数额大,借款的人多,产生了口误和记忆模糊,所以惠玉伟与惠某某陈述的还款来源不一致;沈圣君与惠玉伟约定了好处费20,000.00元,但惠玉伟没有分到集资楼,没有实际给付20,000.00元好处费,而沈圣君所说5,000.00元是借款利息。
沈圣君认为惠玉伟和张环宇签订的协议是虚假的协议,亦不存在20,000.00元好处费的问题,沈圣君和惠某某约定的是利息。
8、(2011)年嫩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2012)黑中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2013)黑中民监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环宇和沈圣君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惠玉伟与张环宇签订的协议,写的是惠某某,不是惠玉伟,惠玉伟未分到集资楼;不存在惠某某向沈圣君借款的事情;沈圣君不服(2011)年嫩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和(2012)黑中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2013)黑中民监字第333号民事裁定驳回沈圣君的再审申请。
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洪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嫩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和(2012)黑中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判决将诉争房屋归张环宇所有,属于错误判决,系惠某某申请撤销的依据;(2011)年嫩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和(2012)黑中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能证实沈圣君陈述其与惠某某之间没有买卖房屋的协议,仅有借款协议。
沈圣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
被申请人沈圣君辩称,(2011)年嫩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和(2012)黑中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有误。沈圣君未买过惠某某的集资楼,只是惠某某通过惠玉伟向沈圣君借款。如果惠玉伟在之路村分到集资楼,惠玉伟将其分到的集资楼出售给沈圣君,惠玉伟未分到集资楼,惠玉伟将好处费10,000.00元退还沈圣君。张环宇与惠玉伟签订的集资房屋转让协议是虚假的,只有惠玉伟在集资房屋转让协议签名,沈圣君没有签名,沈圣君将该协议拿回家,张环宇和沈圣君离婚时,张环宇将该协议取走并签名。张环宇将家里所有东西都取走了,包括沈圣君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如果沈圣君不与张环宇签订协议,张环宇就与沈圣君离婚,沈圣君在逼迫情况下,才签订的协议,张环宇改动了签订协议的日期,实际签订协议的日期为2010年夏,而协议书上写的时间是2009年5月1日。沈圣君不认识吴文彦,沈圣君也未到诉争房屋居住。
沈圣君为证明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9年5月1日张环宇和沈圣君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09年6月22日收据复印件一份、2009年7月21日收据复印件一份、2009年11月11日宋进旗代替张环宇和沈圣君交纳100,000.00元收据复印件一份、2010年3月15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环宇和沈圣君签订的协议书不真实,张环宇称该协议不是2009年5月1日签订的,而是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但该协议书中表明向黑河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河盛泰公司)交纳房款210,000.00元,而实际在2009年10月1日沈圣君和张环宇交纳房款110,000.00元,2009年11月1日宋进旗代替交纳房款100,000.00元,共计210,000.00元,实际签订协议的日期为2010年夏;张环宇意图侵占惠某某的集资楼,称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协议,惠某某向沈圣君借款都在这时间期限内。
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洪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张环宇的委托代理人吴晶对2009年5月1日张环宇和沈圣君签订协议的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张环宇侵占惠某某集资楼的问题;向黑河盛泰公司交款的四份收据与本案无关。
2、2009年8月14日惠玉伟和张环宇集资房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如果惠玉伟在之路村分得集资楼转让给沈圣君和张环宇,而该协议是张环宇填写的,是伪造的协议。
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洪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张环宇的委托代理人吴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惠玉伟认可是其签的名字,协议中的房屋是分给惠某某的,不是分给惠玉伟的,2009年7月20日前已经确定惠玉伟不能分得集资楼。
3、2011年12月12日之路村委会通知惠某某交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至今都是惠某某在使用和管理诉争房屋。
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洪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张环宇的委托代理人吴晶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2010年10月22日张环宇已经在之路村委会领取诉争房屋的钥匙和房门的猫眼,诉争房屋实际交付给张环宇使用;2013年2月6日惠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表明诉争房屋由惠某某的儿子居住,而在张环宇与沈圣君离婚纠纷一案中第二审庭审时,惠玉伟称偶尔在诉争房屋居住,所以诉争房屋是惠某某的房屋,并出售给张环宇和沈圣君。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申请人惠某某提交的第1号、第6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第2号证据,因张环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惠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向沈圣君借款,不予采纳;第3号证据,能够证明惠玉伟与张环宇签订集资房屋转让协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第4号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为惠某某所有,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第5号证据,张环宇不予认可,且诉争房屋房款交付时间为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10月22日,交付房款后,张环宇在诉争房屋居住,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第7号证据,因沈圣君系本案的当事人,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纳;第8号证据,不能证明其两份判决结果错误,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被申请人张环宇提供的第1号、第8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第2号证据,能够证明惠玉伟与张环宇签订集资房屋转让协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第3号证据,因能够证明沈圣君以惠某某的名义交纳诉争房屋的房款,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第4号证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不予采纳;第5号证据,能够证明沈圣君以惠某某的名义集资建房并交纳房款,之路村委会将诉争房屋钥匙交给张环宇,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第6号证据,因证人吴文彦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采纳;第7号证据,能够证明沈圣君与惠某某陈述的借款数额不一致,予以采纳。
被申请人沈圣君提供的第1号证据中张环宇与沈圣君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证明张环宇意图侵占惠某某的集资楼,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黑河盛泰公司四份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第2号证据,不能证明张环宇伪造的集资房屋转让协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第3号证据,不能证明惠某某使用和管理诉争房屋,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张环宇与沈圣君原系夫妻关系,惠某某与惠玉伟系父子关系。2009年7月20日、2009年8月25日沈圣君分别以惠某某的名义向之路村集资楼办公室交纳之路村4号集资楼351室房款70,000.00元、30,000.00元,2010年10月22日刘丽荣代替张环宇向黑河二建之路村项目部交纳诉争房屋房款23,409.00元。2009年8月14日惠玉伟与张环宇签订集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惠玉伟将之路村集资楼转让给张环宇,以惠玉伟的名义付清全部购房款,楼层和价格按照惠玉伟的资格加以确定,张环宇交纳房款,张环宇给付惠玉伟20,000.00元作为购买集资楼的好处费,合同签订时给付全部好处费(已付10,000.00元),该集资楼的合同及收据由惠玉伟交给张环宇保管。张环宇与沈圣君签订协议书,约定二人2009年在黑河市购买之路村集资楼,楼层和面积没有确定,房款已交120,000.00元。2011年4月26日之路村分楼小组成员关大力、辛宝荣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诉争房屋系之路村分给惠某某的集资楼。2012年3月18日之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2009年之路村建造集资楼,惠某某系之路村村民,由于惠某某放弃参与集资建房,沈圣君以惠某某名义集资建房,2009年7月20日、2009年8月25日先后到之路村交纳集资建房款70,000.00元和30,000.00元,2010年10月22日由沈圣君岳母张学华到黑河二建之路村项目部交纳剩余房款13,409.00元,过户费10,000.00元,共计23,409.00元,剩余房款交完后,之路村委会将房屋钥匙交给张学华,自此房屋由购买人自行使用管理。2013年1月30日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对惠玉伟进行调查时,其称在诉争房屋装修之前,张环宇在诉争房屋居住,2011年春惠玉伟更换诉争房屋的门锁。
本院认为,2009年7月20日、2009年8月25日沈圣君以惠某某的名义向之路村集资楼办公室交纳诉争房屋房款,2011年4月26日之路村分楼小组证实诉争房屋系分给惠某某的集资楼,且2012年3月18日之路村委会证实2009年之路村集资建造楼房时,沈圣君以惠某某的名义集资建房,之路村委会将诉争房屋钥匙交给张环宇母亲张学华,能够证实沈圣君以惠某某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2009年8月14日惠某某之子惠玉伟与张环宇签订的集资房屋转让协议、张环宇与沈圣君签订的协议书及张环宇在诉争房屋居住的事实亦能佐证沈圣君以惠某某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2012)黑中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中将诉争房屋归张环宇所有的判项正确,故惠某某申请撤销(2012)黑中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将诉争房屋归张环宇所有判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惠某某申请撤销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黑中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将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之路村4号楼3单元501室归张环宇所有判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8.00元、邮寄费100.00元,由申请人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柳怡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代理审判员 沈洋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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