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美文
徐桂华(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张美文,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徐桂华,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美文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杜淑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杜淑妍,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申请人张美文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母女关系。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日因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经常打骂、砸门,被送至秦皇岛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被申请人患老年性谵妄症、脑动脉供血不足、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2型糖尿病、动脉粥样硬化、脂肪肝、肝囊肿、右肾错构瘤,于2012年6月21日症状好转后出院,但仍有谵妄、时间、地点定向力差,记忆力差。后于2012年9月20日被送往黑龙江省第三医院秦皇岛分院的精神科治疗,医院诊断为脑萎缩伴精神障碍。又于2013年9月22日被送往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精神科治疗,医院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又叫老年性痴呆)。由于现申请人已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监护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身体状况有被申请人杜淑妍的诊断证明书、被申请人近亲属的一致认可及海港区人民政府港城大街街道办事处燕西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杜淑妍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本院确认被申请人杜淑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被申请人的监护人问题,申请人张美文表示愿意与被申请人近亲属张宏伟共同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近亲属张宏伟也表示同意与申请人张美文共同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本院认为由申请人张美文及其被申请人近亲属张宏伟共同作为被申请人杜淑妍的监护人并无不当,故确定由申请人张美文及其被申请人近亲属张宏伟共同作为被申请人杜淑妍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杜淑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美文与张宏伟共同为杜淑妍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身体状况有被申请人杜淑妍的诊断证明书、被申请人近亲属的一致认可及海港区人民政府港城大街街道办事处燕西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杜淑妍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本院确认被申请人杜淑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被申请人的监护人问题,申请人张美文表示愿意与被申请人近亲属张宏伟共同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近亲属张宏伟也表示同意与申请人张美文共同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本院认为由申请人张美文及其被申请人近亲属张宏伟共同作为被申请人杜淑妍的监护人并无不当,故确定由申请人张美文及其被申请人近亲属张宏伟共同作为被申请人杜淑妍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杜淑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美文与张宏伟共同为杜淑妍的监护人。
审判长:鹿有力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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