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宋某某,住隆化县。电话:134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继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静某某,住隆化县。电话:138XXXXXXXX。
申请人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静某某申请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宋某某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静某某在隆化县太平庄乡政府的工资每月保全1500元至40000元止。申请人宋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冀H0M066号小型轿车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静某某在隆化县太平庄乡政府的工资每月停止支付1500元至40000元止。
二、将申请人宋某某所有的冀H0M066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黄洁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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