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华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高发(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
方利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大庆市华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原土地局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程振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发,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利,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徐竹林,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大庆市华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华润公司申请称,1、大庆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2012年2月13日申请人向大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公司第九工程处给付人工费30万元。
2012年9月4日大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庆仲(裁)字第42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申请人不服,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裁定,通知仲裁庭在60日内重新仲裁。
重新开庭时,申请人、南通三建公司及第三人均出庭参加诉讼。
2013年9月29日大庆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3)庆仲(裁)字第36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仍然是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但是该裁决书却没有将第三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列为诉讼参与人,更没有大正公司的答辩,对本案事实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因此,该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2、庭审时,第三人大正公司隐瞒足以影响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致使仲裁庭无法查清本案事实。
3、如南通三建公司第九工程处与大正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那么申请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大正公司负有直接给付申请人人工费的义务。
请求依法撤销大庆仲裁委员会(2013)庆仲(裁)字第36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南通三建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向申请人询问、调查,并查阅大庆仲裁委员会(2013)庆仲(裁)字第36号裁决书后查明,本案被申请人南通三建公司在仲裁时的答辩意见为“申请人所提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本案争议合同为黄建平冒充我公司诈骗,我公司建议仲裁庭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在仲裁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举证在大庆市建设局备案的《外埠建筑企业进庆施工备案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的《公证书》、刊登公司声明的《报纸》,用以证明与大正公司签订《后四厂混凝土构件厂钢筋厂房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并与申请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的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与被申请人无任何关系,签订这两份协议的代表人黄建平也不是被申请人单位人员,被申请人也从未授权黄建平对外签订任何协议,在这两份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也不是被申请人单位的公章。
经核对,被申请人在大庆市建设局备案的《外埠建筑企业进庆施工备案登记表》中,企业在庆启用公章不包括“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这枚公章;企业驻庆组织结构情况也不包括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企业驻庆管理人员登记表中没有黄建平。
…”。
审判长:孙文斌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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