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冶市鸿成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达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绍忠,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报人上海昊垒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小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志玉,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大冶市鸿成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因遗失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大冶市鑫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号码为30200053/23702786,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00元,收款人大冶市鸿成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付款行中信银行黄石支行),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3日发出公告,督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申报人上海昊垒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公示催告期间向本院申报权利。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
申请人大冶市鸿成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或申报人上海昊垒实业有限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大冶市鸿成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邵光东 审 判 员 董 进 代理审判员 姜 蕾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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