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申请人:海林市森某某采砂场,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横道镇。投资人:姜某某,该采砂场经理。被申请人:牡丹江森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吴某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限制被申请人海林市森某某采砂场和牡丹江森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支取在中交遂道工程有限公司哈牡客专工程六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的欠款100万元,并由担保人倪吉发提供所有的位于海林市横道镇452.8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海横房字第XX**)、200.3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海横房字第XXXX)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吴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且由担保人倪吉发提供了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为防止申请人吴某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海林市森某某采砂场和牡丹江森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损失,对担保人倪吉发提供担保的房屋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限制被申请人海林市森某某采砂场和牡丹江森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支取在中交遂道工程有限公司哈牡客专工程六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的欠款100万元;二、查封担保人倪吉发所有的位于海林市横道镇452.8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海横房字第XX**)、200.3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海横房字第XXXX)。查封期间由担保人倪吉发保管和使用,但不得变卖、转让、抵押及毁损。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潘远成
书记员:周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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