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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卜某某申请认定卜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卜某某,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代理人:马罡,黑龙江马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人:马曌,黑龙江马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卜某某,男,1935年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代理人:卜凡江(系被申请人卜某某的三子),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代理人:卜凡合(系被申请人卜某某的四子),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申请人卜某某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卜某某二儿子,卜某某与轩芝云共生育四子两女,轩芝云已死亡,因卜某某年岁已高、身患疾病常年卧床生活不能自理,意识不清、没有表达能力,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认定卜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人卜凡江、卜凡合称,同意法院认定卜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卜某某与轩芝云生育六个子女即长子卜凡印、二子卜某某、三子卜凡江、四子卜凡合、长女卜凡华、次女卜凡菊。轩芝云于2015年1月14日死亡。2018年4月27日,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对卜某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5月3日作出牡精医司鉴所[2018]法精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卜某某目前患脑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2.卜某某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申请人卜某某申请认定卜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5月8日为鉴定期间)。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卜某某为被申请人卜某某的儿子,依法有权向法院提出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被申请人卜某某的精神状态经鉴定为患脑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的申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申请人卜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艳萍

书记员:祝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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