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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曲玲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雪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敬博,该公司营销总监。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曲玲玲,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朱德树,五大连池市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分公司(以下简称宏福集团五大连池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曲玲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宏福集团五大连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敬博、李强,被申请人曲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德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五大连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大连池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五劳人仲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裁决:一、宏福集团五大连池分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曲玲玲补发拖欠的工资;二、宏福集团五大连池分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曲玲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1,216.00元;三、宏福集团五大连池分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2,808.00元。
宏福集团五大连池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其主要理由: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黑河地区最低工资保障标准为每月900.00元,十二个月的最低工资保障标准为10,8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只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才能适用终局裁决,本案仲裁裁决的金额高于上述规定金额,故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宏福集团五大连池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一份,证明黑河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00.00元。
曲玲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被申请人曲玲玲辩称,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福集团五大连池分公司在裁决审理过程中称曲玲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未能承担举证责任。宏福集团五大连池分公司称曲玲玲违反员工手册,但该员工手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集体讨论及公示程序,本身就是违法的。2、宏福集团五大连池分公司单方解除与曲玲玲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所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可以按照前十二个月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经济补偿。请求法院驳回宏福集团五大连池分公司的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宏福集团五大连池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的其他法定情形,故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五大连池劳动仲裁委五劳人仲字(2015)第5号仲裁卷宗。
宏福集团五大连池分公司、曲玲玲对仲裁卷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的宏福集团五大连池分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申请撤销的理由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该仲裁裁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为依据,适用法律无误,宏福集团五大连池分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宏福集团五大连池分公司认为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等已超过黑河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该裁决不应为终局裁决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宏福集团五大连池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分公司撤销五大连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五劳人仲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申请人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卫平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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