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国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敖占林
承德市繁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敖占林。
被申请人承德市繁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
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承德市繁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前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刘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承德市繁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价值200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案外人刘中时名下的位于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安洲街农行家属楼2号楼3单元502号楼房一套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承德市繁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案外人刘中时名下的位于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安洲街农行家属楼2号楼3单元502号楼房一套。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承德市繁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案外人刘中时名下的位于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安洲街农行家属楼2号楼3单元502号楼房一套。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长:王莹
书记员: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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