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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冬与被申请人霍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冬
黄鹤宇(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霍某某
赵某某
赵某某

申请人:刘某冬,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黄鹤宇,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申请人:霍某某,系赵建民之妻,住隆化县。
被申请人:赵某某,系赵建民长子,住隆化县。
被申请人:赵某某,系赵建民次子,住隆化县。
申请人刘某冬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赵建民(已故)所有的位于隆化县隆化镇建设街479号房院(房产证号:20140158)予以查封。
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5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赵建民(已故)所有的位于隆化县隆化镇建设街479号房院(房产证号:20140158),期限为2018年1月17日止。
查封期间,被查封房屋由被申请人管理、使用,但不得变卖、赠与、设定他项权。
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刘某冬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赵建民(已故)所有的位于隆化县隆化镇建设街479号房院(房产证号:20140158),期限为2018年1月17日止。
查封期间,被查封房屋由被申请人管理、使用,但不得变卖、赠与、设定他项权。
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刘某冬负担。

审判长:高舒博

书记员: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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