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冬
黄鹤宇(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刘某龙
申请人:刘某冬,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黄鹤宇,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某龙,住隆化县。
申请人刘某东因与被申请人刘某龙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刘某龙所有的冀H40444号车辆予以查封,案外人徐晓微自愿以其自有的冀HM6393号宇通牌校车为申请人刘某东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某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刘某龙所有的冀H40444号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指定由被申请人负责管理,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毁损、设定抵押,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将案外人徐晓微所有的冀HM6393号宇通牌校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指定由案外人徐晓微负责管理,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毁损、设定抵押,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某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刘某龙所有的冀H40444号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指定由被申请人负责管理,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毁损、设定抵押,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将案外人徐晓微所有的冀HM6393号宇通牌校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指定由案外人徐晓微负责管理,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毁损、设定抵押,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长:郭英杰
书记员:闫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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