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振东,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申请人:刘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申请人:刘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申请人:刘某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全(系刘某庆的哥哥),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刘某坤、刘某全、刘某庆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称,一、因(2018)黑1004民特XX号案件的案由为申请变更监护人,而非指定监护人,且牡丹江市XX法院(以下简称XX法院)作出的(2018)黑1004民特XX号判决已指定刘某某为XX的监护人,无需重新指定监护人,故爱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1004民特XX号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刘某某系于2016年7月末将XX接到家中赡养,当时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表示愿意与刘某某共同生活,且刘某某的妻子为了照顾XX已辞去工作,刘某某夫妻赡养XX至今已有28个月,XX在此期间生活得很好。三、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变更监护人,但在爱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判决指定刘某某为XX的监护人至刘某某于2018年10月8日申请变更监护人期间,XX因病两次住院治疗,刘某某给予了XX无微不至的照顾,而XX的其他子女均未到医院看望XX,这足以说明刘某某已尽到赡养义务。四、为了行使监护人职责,保护XX的财产不受侵害,使XX能够更好地安度晚年,刘某某曾多次与刘某某沟通,希望圆满地解决XX晚年生活保障问题,但均遭到刘某某的拒绝,故刘某某于2018年9月份向牡丹江市XX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X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返还侵占XX的抚恤金和房款,但因XX法院作出(2018)黑1004民特XX号判决将XX的监护人变更为刘某某,致使刘某某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使得XX的财产被刘某某侵占。五、在东安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判决指定刘某某为XX的监护人至该院于2018年3月22日判决撤销(2016)黑1002民特XX号判决指定刘某某为XX监护人的判项期间,刘某某从未将XX接回家中赡养,且在XX生病时,刘某某通知刘某某一起给XX治病,但遭到刘某某拒绝,刘某某根本不尽赡养老人的义务,且其再次要求担任监护人系为了侵吞XX的财产,故刘某某不适合担任XX的监护人。六、XX于2018年因患肺癌和心衰等疾病三次住院治疗,但刘某某、刘某坤、刘某全在接到刘某某的通知后均未来看望XX,且刘某某在庭审中还谎称其不知道XX生病一事,这足以说明爱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1004民特XX号判决并非以事实为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8)黑1004民特XX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内容。
刘某某称,一、(2018)黑1004民特XX号案件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二、在XX与XX身体健康的情况下,二人与所有子女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协议书》,即由刘某某负责照顾二位老人,其他子女均表示同意并在协议上签字;后XX和XX的生活起居一直由刘某某照顾,且东安法院作出的(2016)黑1002民初XX号判决已认定刘某某对XX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XX始终与XX共同生活,故照顾和赡养XX的责任均系由刘某某承担;刘某某系XX唯一的女儿,其更了解XX的生活习惯,XX也愿意与其共同生活,且刘某某现已退休并有两套住房,故刘某某更适合担任XX的监护人。三、刘某某系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没有时间照顾XX,刘某某曾在刘某某家门口观察两天,发现刘某某与其妻子每天外出离家时间较长,致使XX长时间处于无人照顾和陪护的状态;在刘某某监护XX期间,刘某某阻止其他子女看望XX并隐瞒XX两次住院的事情;XX系90岁高龄的老人,但在XX患心脏病时刘某某仅带着XX到医院打针,而未让XX在医院住院治疗,且刘某某收入有限又负有债务,故刘某某不适合担任XX的监护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的申请。
刘某坤、刘某全、刘某庆称,因(2018)黑1004民特XX号案件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且刘某某非常孝顺,其是XX的所有子女中最适合担任监护人的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鉴定目前患有脑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精神障碍。XX与X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六名子女,即长子刘某斌、次子刘某全、三子刘某庆、四子刘某坤、五子刘某某、长女刘某某。XX与XX原在山东生活,于2012年回到牡丹江市,由刘某某提供住房单独居住,并由刘某某照顾其生活。2013年4月22日,刘某斌、刘某全、刘某庆、刘某坤、刘某某及刘某某六人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XX和XX同意由刘某某养老送终,现有90多平方米房屋一处归刘某某;二位老人的生活起居、生活费用均由刘某某支配;二位老人生病、住院、疗养期间的护理、照看等事务均由刘某某负责;经济费用支出由刘某某负担,五个儿子不承担任何经济费用;二位老人去世后,一切安置费用由刘某某承担,五个儿子没有任何责任。上述六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2016年7月17日,XX因病去世,XX的丧葬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刘某某支出。2016年7月30日,刘某斌和刘某某将XX从刘某某家中接至刘某某家中生活。2016年8月17日,刘某某与XX到牡丹江市XX社区警务大队,XX表示其与刘某某生活在一起并要求将其户口迁至刘某某家。2016年9月19日,刘某某向XX法院申请认定XX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6年11月18日,XX法院作出(2016)黑1002民特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某某为XX的监护人。2017年1月3日,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并向XX法院提出异议申请;2017年8月9日,XX法院作出(2017)黑1002民特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某某的异议申请。2018年1月25日,刘某斌向东安法院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经东安法院审查,(2016)黑1004民特XX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牡丹江XX厂出具的推荐函”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黑1004民特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6)黑1004民特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及(2017)黑1002民特XX号民事裁定。2018年7月10日,刘某某向本院申请确定监护人;2018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8)黑1004民特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指定刘某某为XX的监护人。2018年10月8日,刘某某、刘某坤、刘某庆、刘某全向本院申请变更监护人;2018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8)黑1004民特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刘某某为XX的监护人并驳回刘某某、刘某坤、刘某庆、刘某全的其他申请。2018年11月15日早上,刘某某、刘某坤及刘某全等人到刘某某家中将XX接走。目前,刘某某已退休,刘某某系牡丹江市XXX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其妻子XX已于2016年10月份离职;在(2018)黑1004民特XX号案件庭审中,刘某某称在其夫妻二人没有时间时聘请了临时保姆照顾XX。
另查,XX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6)黑1002民初XX号判决中认定刘某某、刘某全、刘某坤在XX生前尽了主要的照顾义务,且刘某某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牡丹江市XX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2017)黑10民终XX号判决中认定XX生前与XX单独生活,并由刘某某照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本案中,XX与XX于2012年从山东回到牡丹江至XX去世时一直在刘某某提供的住房居住,并一直由刘某某照顾其生活起居,且刘某斌、刘某全、刘某庆、刘某坤、刘某某及刘某某六人于2013年4月22日经协商后均同意由刘某某照顾和赡养二位老人并由刘某某承担二位老人的一切经济费用,二位老人对此无异议,牡丹江市XX法院和XX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亦认定刘玉振生前与XX单独生活并由刘某某照顾,且刘某某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刘某某相较于其他子女与XX在生活上的联系更为密切,其更了解XX的生活习性,亦已尽到更多的赡养和照顾的义务;又因刘某某系XX唯一的女儿,其相较于刘某某更便于照顾XX的生活起居,且刘某某现已退休,而刘某某尚处于工作期间,刘某某有更为充裕的时间和精力陪伴和照顾XX,亦有较好的经济条件赡养XX,且刘某某在庭审中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刘某某对XX不尽赡养义务或者存在侵占XX财产等侵害XX合法权益的行为,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XX的原则,由刘某某担任其监护人更为适宜,且东安法院系以牡丹江锅炉厂出具的推荐函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判决撤销了(2016)黑1004民特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及(2017)黑1002民特XX号民事裁定,而非因刘某某未对XX尽赡养义务和监护职责,故刘某某主张(2018)黑1004民特XX号判决并非以事实为依据的异议申请不成立。(2018)黑1004民特XX号案件的案由虽为申请变更监护人,但因该案引用的法条均系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中关于监护人的有关规定,该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故刘某某主张(2018)黑1004民特XX号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异议申请亦不成立。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院对刘某某提出撤销(2018)黑1004民特XX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内容的异议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异议申请。
审判员 刘凤羽
书记员: 安慧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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