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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某要求宣告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刘某某,武汉科技大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邬勇刚,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人刘某某要求宣告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武汉科技大学科大雅苑b-134-1001号,身份证号码:××,系申请人刘某某之子。申请人刘某某诉称,刘某某系早产儿,出生后患有严重的核黄疸病,大脑发育不全,最终导致重度脑瘫。现刘某某不能站立、行走,没有语言交流能力,吃饭、喝水都需要人照顾,更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申请人特申请对刘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经审查,被申请人刘某某自出生后有严重的核黄疸病,大脑发育不全,后经多家医院诊断为脑瘫,伴行为、智能障碍。2014年5月28日经本院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人医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瘫所致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刘某某为刘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倩倩

书记员: 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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