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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佳木斯荣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赵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佳木斯荣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路(永太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秀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明飞,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传坤,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佳木斯市同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长安路。
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前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佳木斯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佳木斯荣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佳仲裁字第32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进行听证。申请人佳木斯荣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明飞、被申请人佳木斯市同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前进、被申请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听证活动。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佳木斯荣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隆
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称:一、本案被申请人佳木斯市同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投资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是虚假的。被申请人提交的2012年9月23日《借款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2009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李秀河曾与赵某某签订过一份由赵某某任公司财务总监的合同书,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公司的印鉴由赵某某保管,但使用时需要李秀河书面授权。因此借款合同是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该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赵某某利用自己掌握、使用申请人公司印鉴的便利条件而制作的假合同。申请人不知情,也不同意该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内容。因此,第8条关于仲裁的条款亦为虚假,不能成为仲裁依据。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主体不适格。
该裁决书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为合法成立的法人组织。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李秀河于2012年9月21日亲笔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借赵某某450万元整,借款进绿阳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账户。”该《借据》中所指的贷款人为被申请人赵某某,而非该裁决书中的同发投资公司。赵某某借出的450万元借款汇入绿阳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账户,而非申请人荣某隆房地产开发公司账户。佳木斯仲裁委未查清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否适格就作出裁决,实属不当。三、该裁决书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首先,申请人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对外借款或担保均应严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执行。不论申请人是向外进行借款,还是对外抵押担保,均应当由申请人的权力机构作出决议,即股东会决议。但在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便可生效,但合同的生效并不代表实际履行。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证据借款的银行票据均为借款方为佳木斯绿阳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并未反映申请人,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四、仲裁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企业法人进出资产,包括资金、实物性资产以及知识产权收益等均应当在企业法人的账簿中体现。而申请人的现金财务账簿中根本没有关于450万元借款的进账记录,银行账户中也未体现出450万元借款的进账流水,仲裁裁决申请人须向被申请人支付借款属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中借款利率有违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应为24%,本案裁决书支持的是年利率36%,远远超过24%。五、关于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问题。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张前进在仲裁审理期间未办理国家公务人员退休手续,该身份不符合委托代理人的规定。六、该裁决书遗漏裁决事项。该裁决书的申请人为赵某某及同发投资公司,而该裁决书的裁决事项中未体现佳木斯市同发投资公司的申请事项。申请人据此请求:1、依法撤销(2013)佳仲裁字第32号仲裁裁决。二、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同发投资公司辩称:一、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理由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本案申请人在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时,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出的撤销事由事实存在,应当依法驳回。二、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是申请人当庭质证对上述书证上加盖的公章和名章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申请人认为《借款合同》虚假、申请人不知情,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借款合同》是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的假合同相关证据,故其主张不成立。二是赵某某与李秀河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均属于股东双方的职权分工,与申请人撤销理由没有任何关联性,申请人以股东双方签订的职权分工合同,作为衡量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法定的撤销情形。三是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据、并向被申请人提供银行帐号及收款单位名称等事实来看,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合同》是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的主张是站不住脚的。另外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李秀河与佳木斯绿阳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被申请人的给付义务已经完成,三、仲裁法及仲裁规则未规定申请人主张的情形,申请人代理人的身份符合委托代理人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赵某某辩称:同意被申请人同发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
听证中申请人荣某隆房地产开发公司举示了2009年10月20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李秀河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签订的合同书。旨在证明,该合同约定了对于昌隆世家项目中关于印鉴的保管和使用,由赵某某保管,但每次使用时需有李秀河书面授权,证明仲裁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赵某某虚假制作的,证明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据法律进行仲裁。
被申请人同发投资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印章保管和使用是双方职权分工合同所确认的,销售房屋办理其他业务均由股东赵某某委托出纳员加盖或使用,仅凭该合同书不能证明借款合同是伪造的。
被申请人赵某某质证意见与被申请人同发投资公司相同。

本院认为,因被申请人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借款合同是伪造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一、是否签订仲裁协议问题。二、仲裁的程序是否违法。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四、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申请人荣某隆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一、双方没有签订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是赵某某利用其持有公司公章而自行与自己的同发公司签订的。赵某某持有公章,赵某某既是申请人的股东,又是被申请人的股东,实际上该协议是自己和自己签的,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秀河既不知情,也没有其书面同意,所以该协议是假的。二、仲裁的程序违法。即被申请人代理人身份问题。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仲裁审理期间还是国家工作人员尚未办理退休手续,其身份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三、仲裁裁决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理由同第一点。四、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裁决支持被申请人主张的借款合同月息3%的主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被申请人同发投资公司认为:一、合同条款里有仲裁协议,且仲裁协议是真实的,申请人主张赵某某利用其持有公司公章而与被申请人签订含仲裁条款的借款合同缺乏证据支持。二、仲裁审理期间作为被申请人的申请人,没有对当时申请人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仲裁法也没有硬性规定。三、合同不是伪造的,申请人不会根据伪造的合同支付利息,双方已经履行,申请人在接到款后为被申请人在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了预售房屋登记等手续。后申请人又到赵某某处借走抵押手续;如果借款合同是申请人伪造的,那么抵押合同也应是是假的,而申请人却派人到被申请人处借走抵押手续,二者显然自相矛盾,申请人的主张不攻自破。另外借据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秀河亲自书写并加盖公章,这从另一方面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四、仲裁裁决违反公共利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和理论依据。
被申请人赵某某同意被申请人同发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是否签订仲裁协议问题。本案借款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系伪造的情况下,就不能否定该仲裁条款。申请人主张没有仲裁协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申请人仅以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张前进在仲裁审理期间未办理国家公务人员退休手续,该身份不符合委托代理人的规定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仲裁裁决根据的证据即借款合同是否是伪造的问题。因申请人只是提出疑问,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结合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为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据上亲笔签字并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对申请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申请人以仲裁裁决支持借款月息3%为由,认为其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荣某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予驳回。关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事由的主张和抗辩,不属法院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佳木斯荣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佳木斯仲裁委员会(2013)佳仲裁字第3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佳木斯荣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李忠臣 审判员  罗亚红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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