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荣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郭明飞(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
王传坤(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市同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张前进
申请人佳木斯荣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路(永太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秀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明飞,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传坤,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佳木斯市同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长安路。
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前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佳木斯荣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佳仲裁字第24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进行听证。申请人佳木斯荣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明飞、被申请人佳木斯市同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前进到庭参加听证活动。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佳木斯荣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称:一、本案被申请人佳木斯市同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投资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是虚假的。被申请人提交的2011年7月23日,《借款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2009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李秀河曾与赵玉霞签订过一份由赵玉霞任公司财务总监的合同书,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公司的印鉴由赵玉霞保管,但使用时需要李秀河书面授权。因此借款合同是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该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赵玉霞利用自己掌握、使用申请人公司印鉴的便利条件而制作的假合同。申请人不知情,也不同意该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内容。因此,第8条关于仲裁的条款亦为虚假,不能成为仲裁依据。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主体不适格。该裁决书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为合法成立的法人组织。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李秀河于2011年7月22日亲笔书写《借据》一份,但内容为“荣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响应市政府打通胜利路两延的要求,企业需承担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因企业资金紧张,向同发贷款公司赵玉霞借人民币现金壹仟贰佰万元整,用昌隆世家临街门市(31号楼)抵押。”该《借据》中所指的贷款人为佳木斯市向阳区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仲裁裁决书中的申请人同发投资公司。佳木斯仲裁委未查清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否适格就作出裁决,实属不当。三、该裁决书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首先,申请人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对外借款或担保均应严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执行。不论申请人是向外进行借款,还是对外抵押担保,均应当由申请人的权力机构作出决议,即股东会决议。但在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若被申请人真的对申请人享有1200万元的债权,在申请人的财务账中应明显体现,可申请人的财务账及银行流水中对此笔“借款”并无任何显示。其次,本案的关键在于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是否可以确实充分地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只有在《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并且被申请人也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向申请人发放了借款,申请人足额收到了借款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所提起的仲裁申请事项。被申请人在仲裁庭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申请人所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完全证明被申请人未收到该笔借款,也可证实在《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段内,申请人自身有富余的资金流量,没有任何必要对外进行抵押借款支付高额的利息。四、仲裁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企业法人进出资产,包括资金、实物性资产以及知识产权收益等均应当在企业法人的账簿中体现。而申请人的现金财务账簿中根本没有关于1200万元借款的进账记录,银行账户中也未体现出1200万元借款的进账流水,仲裁裁决申请人须向被申请人支付借款属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中借款利率有违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应为24%,本案裁决书支持的是年利率36%,远远超过24%。五、关于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问题。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张前进在仲裁审理期间未办理国家公务人员退休手续,该身份不符合委托代理人的规定。申请人据此请求:一、依法撤销(2013)佳仲裁字第24号仲裁裁决。二、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因被申请人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借款合同是伪造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一、是否签订仲裁协议问题。二、仲裁的程序是否违法。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四、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申请人荣某隆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一、双方没有签订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是赵玉霞利用其持有公司公章而自行与自己的同发公司签订的。赵玉霞持有公章,赵玉霞既是申请人的股东,又是被申请人的股东,实际上该协议是自己和自己签的,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秀河既不知情,也没有其书面同意,所以该协议是假的。二、仲裁的程序违法。即被申请人代理人身份问题。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仲裁审理期间还是国家工作人员尚未办理退休手续,其身份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三、仲裁裁决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理由同第一点。四、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裁决支持被申请人主张的借款合同月息3%的主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被申请人同发投资公司认为:一、合同条款里有仲裁协议,且仲裁协议是真实的,申请人主张赵玉霞利用其持有公司公章而与被申请人签订含仲裁条款的借款合同缺乏证据支持。二、仲裁审理期间作为被申请人的申请人,没有对当时申请人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仲裁法也没有硬性规定。三、合同不是伪造的,申请人不会根据伪造的合同支付利息,双方已经履行,申请人在接到款后为被申请人在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了预售房屋登记等手续。后申请人又到赵玉霞处借走抵押手续;如果借款合同是申请人伪造的,那么抵押合同也应是是假的,而申请人却派人到被申请人处借走抵押手续,二者显然自相矛盾,申请人的主张不攻自破。另外借据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秀河亲自书写并加盖公章,这从另一方面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四、仲裁裁决违反公共利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和理论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是否签订仲裁协议问题。本案借款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系伪造的情况下,就不能否定该仲裁条款。申请人主张没有仲裁协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申请人仅以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张前进在仲裁审理期间未办理国家公务人员退休手续,该身份不符合委托代理人的规定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仲裁裁决根据的证据即借款合同是否是伪造的问题。因申请人只是提出疑问,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结合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为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据上亲笔签字并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对申请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申请人以仲裁裁决支持借款月息3%为由,认为其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荣某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应予驳回。关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事由的主张和抗辩,不属法院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佳木斯荣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佳木斯仲裁委员会(2013)佳仲裁字第2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佳木斯荣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因被申请人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借款合同是伪造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一、是否签订仲裁协议问题。二、仲裁的程序是否违法。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四、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申请人荣某隆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一、双方没有签订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是赵玉霞利用其持有公司公章而自行与自己的同发公司签订的。赵玉霞持有公章,赵玉霞既是申请人的股东,又是被申请人的股东,实际上该协议是自己和自己签的,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秀河既不知情,也没有其书面同意,所以该协议是假的。二、仲裁的程序违法。即被申请人代理人身份问题。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仲裁审理期间还是国家工作人员尚未办理退休手续,其身份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三、仲裁裁决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理由同第一点。四、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裁决支持被申请人主张的借款合同月息3%的主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被申请人同发投资公司认为:一、合同条款里有仲裁协议,且仲裁协议是真实的,申请人主张赵玉霞利用其持有公司公章而与被申请人签订含仲裁条款的借款合同缺乏证据支持。二、仲裁审理期间作为被申请人的申请人,没有对当时申请人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仲裁法也没有硬性规定。三、合同不是伪造的,申请人不会根据伪造的合同支付利息,双方已经履行,申请人在接到款后为被申请人在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了预售房屋登记等手续。后申请人又到赵玉霞处借走抵押手续;如果借款合同是申请人伪造的,那么抵押合同也应是是假的,而申请人却派人到被申请人处借走抵押手续,二者显然自相矛盾,申请人的主张不攻自破。另外借据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秀河亲自书写并加盖公章,这从另一方面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四、仲裁裁决违反公共利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和理论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是否签订仲裁协议问题。本案借款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系伪造的情况下,就不能否定该仲裁条款。申请人主张没有仲裁协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申请人仅以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张前进在仲裁审理期间未办理国家公务人员退休手续,该身份不符合委托代理人的规定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仲裁裁决根据的证据即借款合同是否是伪造的问题。因申请人只是提出疑问,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结合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为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据上亲笔签字并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对申请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申请人以仲裁裁决支持借款月息3%为由,认为其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荣某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应予驳回。关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事由的主张和抗辩,不属法院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佳木斯荣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佳木斯仲裁委员会(2013)佳仲裁字第2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佳木斯荣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荆献龙
审判员:李忠臣
审判员:罗亚红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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