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佳木斯市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友谊路1838号。
法定代表人:王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包加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美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
申请人佳木斯市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包加山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佳劳人仲字[2017]第120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被申请人有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第一、仲裁裁决是依据2016年10月28日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佳劳鉴字(2016)17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但申请人已经对此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虽然申请人逾期没有亲自到省级劳鉴委申请,但省劳鉴委仍然可以发出重新鉴定的通知,要求被申请人到场进行鉴定。仲裁机构在申请人已经对仲裁依据提出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仍作出裁决,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二、被申请人受伤后,共做了两份鉴定,一份是九级,一份是十级,而在仲裁时却隐瞒了十级的鉴定,仲裁机构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九级鉴定作出了仲裁,应予纠正。
包加山称,金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申请人在接到《申请省级再次劳鉴介绍函》后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到省劳鉴委申请再次劳动能力鉴定,其已放弃了权利。第二、被申请人在受伤后,当时以为是雇佣关系,便委托中医院鉴定所作了十级伤残的鉴定,但此案双方的纠纷是劳动关系,所以仲裁机构以佳劳鉴字(2016)17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依据是正确的。
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2日,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佳劳人仲字(2017)第120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和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部分23335.83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60.97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包加山自2010年8月起在申请人处工作,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5年4月1日,包加山在工作中受伤,佳木斯市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7日作出佳郊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其所受伤害部位为工伤。2016年10月28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议,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佳劳鉴字(2016)17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包加山为伤残九级。包加山于2015年4月1日至5月7日期间在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5日至5月3日再次住院治疗8天。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动关系,故仲裁机构依据佳劳鉴字(2016)17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仲裁裁决是正确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由中医院鉴定所作出的十级伤残的鉴定无法律依据。2016年10月28日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佳劳鉴字(2016)17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虽然金某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收到《申请省级再次劳鉴介绍函》后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到省劳鉴委申请再次劳动能力鉴定,视为其已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综上,金某公司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佳木斯市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佳木斯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晋文红 审判员 姜广武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王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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