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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佳木斯市佳天德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天德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光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佳木斯市佳天德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毕升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田晓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泽,女,该公司行政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君,女,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韩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

申请人佳木斯市佳天德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天德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光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天德颐公司称,1.请求依法撤销佳劳人仲字[2017]第46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1.停工留薪期是法定的,根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的具体期限,又根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据此,韩光某工伤停工留薪法定期限最多为6个月。2014年8月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去工伤保险科窗口处咨询,工伤保险科副科长针对被申请人的病情,告知被申请人可以做劳动能力鉴定了,六个月应该复工,申请人也告知被申请人复工,安排其做力所能及之事,应视为停工留薪期已过。而被申请人却置之不理,恶意拖延不上班。停工留薪期限是法定的,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作出确认停工留薪期期限并书面通知被申请人作出的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基本工资为1300元,被申请人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绩效工资是根据岗位技术含量、责任大小、劳动强度和环境优劣确定岗级,以职工的劳动成果为依据支付劳动报酬,在岗位上产生绩效时应发放绩效工资,在职不在岗位上应扣除相应的绩效工资。因此,以2316.40元/月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驳回被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申请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去工伤保险科窗口处咨询,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针对被申请人的病情,已经告知被申请人可以做劳动能力鉴定了,申请人也要求被申请人做劳动能力鉴定,应该复工,为其安排合适岗位,被申请人以自己还在治疗,应停工休养等无理借口拒不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合同也已到期,这意味着被申请人并不想继续与申请人保持劳动关系。申请人去了劳动备案科咨询,按照备案科工作人员的要求2016年5月16日进行了企业集体协商会议,出具了关于终止韩光某劳动合同决定的公司文件并按照劳动备案科指导操作办理相关手续,于2016年5月16日报纸上发布公告终止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进行了备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的程序是按照劳动备案科的指导操作,合法合规。2.被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000元,证明被申请人已经认可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并主张此项要求。申请人在庭审中对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也表示认可,只是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在被申请人韩光某没有提出申请确认终止劳动关系违法的前提下,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的裁决,属于超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韩光某称,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佳劳人仲字(2017)第46号仲裁裁决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答辩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3日,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佳劳人仲字(2017)第46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6949.2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佳天德颐公司与韩光某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9月11日期满。2016年8月11日,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佳劳鉴字(2016)11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本院认为,佳天德颐公司与韩光某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9月11日期满,但因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延续至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佳劳鉴字(2016)11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的2016年8月1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申请人应当支付被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其应当向韩光某支付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以申请撤销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佳劳人仲字(2017)第46号裁决第二项,即: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韩光某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王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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