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会军,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陈龙,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申请人:李某某,民族不详,住隆化县。
申请人何会军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李某某的工资账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予以冻结。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1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李某某的工资账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每月预留1300元,至21000元止,期限为2018年1月9日止。
工资账户冻结期间,被申请人不得支取。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案件申请费230元,由申请人何会军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阎丽
书记员:白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