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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伊春市光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伊春市光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事处普新街。法定代表人:王晓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某物业称,1、丁桂宏在没有进行尸检的情况下,家属直接将遗体火化,其死亡原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2、《工伤认定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认定丁桂宏(视同)为工伤是错误的;3、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伊劳人仲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书》在被申请人隐瞒重要证据、仅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情况下,裁决我公司支付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错误。陈某某称,丁桂宏在工作期间突发心脏病死亡,有劳动部门作出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书,有工伤认定书,还有仲裁委的裁决书为证。申请人为推卸责任,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给丁桂宏家庭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12日,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劳人仲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光某物业)支付申请人(陈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由被申请人(光某物业)支付申请人(陈某某)丧葬费15762元。陈某某与丁桂宏为夫妻关系,丁桂宏系光某物业职工。2016年5月9日下午14时许,丁桂宏参加单位会议,突发心脏病,由120救护车送往医院,于途中抢救无效死亡。丁桂宏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写明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2016年9月14日,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劳人仲字(2016)第2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丁桂宏与光某物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2月7日,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丁桂宏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视同)为工伤”。
申请人伊春市光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某物业)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光某物业主张丁桂宏在没有进行尸检的情况下,家属直接将遗体火化,其死亡原因无法查清,但丁桂宏火化时光某物业已派员参加且未对火化提出异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光某物业对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伊劳人仲字(2016)第2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丁桂宏与光某物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提出异议,对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亦未提出异议,现主张丁桂宏不应认定为工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光某物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伊劳人仲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存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春市光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伊春市光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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