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某屯支行,地址黑龙江省伊某市金某屯花园街。
代表人:王有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申请人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某屯支行(以下简称:“伊某金某支行”)与被申请人李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某屯支行称,申请人不服佳木斯仲裁委员会(2016)佳仲裁字第05号裁决书,申请贵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5日申请仲裁,双方各选定一名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指定魏民为首席仲裁员,经开庭审理后,仲裁庭合议决定中止审理。在中止裁决下发前,仲裁委与被申请人相串通,告知仲裁庭意见,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2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又于2016年1月12日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违反通常做法,抛开审理此案十个月之久的原首席仲裁员,指定不熟悉本案的李纪魁为首席仲裁员,另行组成仲裁庭,目的就是改变原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不利的合议意见!仲裁委员会将原仲裁庭中止审理裁决书迟迟不发,拖延到被申请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导致仲裁庭意见作废,违反了《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另外,被申请人未按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庭就开庭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二、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原负责人苏东哲(已被判刑)恶意串通,故意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明知苏东哲个人借款用于个人目的,却要求苏东哲加盖单位印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款项直接汇入苏东哲指定的个人在农行的账户,而不是申请人账户,苏东哲的收条在收到款之前就已出具,甚至应被申请人的要求加盖了储蓄专用章。苏东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清晰地体现借款过程。申请人是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公司法人。伊某农商行的业务主要是存贷款,没有向自然人借款的经营范围,如果资金短缺,可以通过银行间系统拆解。被申请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员工并且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资格,理应清楚地知道。申请人原负责人苏东哲从被申请人处所借款项既未进入申请人账户,申请人也没有使用。判断单位负责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关键是看利益归属即所借款项是单位控制使用,还是个人控制使用。本案明显是苏东哲的个人借款行为。被申请人在借款时明知是苏东哲个人借款,至少不是善意无过失的,双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情形,被申请人的借款应由苏东哲返还。被申请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为获取高额利息故意制造申请人借款的假象,恶意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佳木斯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支持了恶意串通损害商业银行利益的欺诈行为,支持了被申请人向商业银行的借款行为,这是严重违反《商业银行法》银行间系统内拆借的规定,造成非金融机构甚至个人可以借款给金融机构的局面,严重干扰了银行的储蓄体制,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李某称,一、立案时申请人的代理人黄德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一次仲裁时,申请人选黄德志为仲裁员。在申请人的申请书中写到“仲裁庭合议决定中止审理”,被申请人一直都不知道原仲裁庭的意见,更不知道要中止审理,可申请人却能准确的知道,这难道不是黄德志向申请人透露评议结论的结果吗?仲裁合议过程及意见应该是保密的,身为仲裁员的黄德志对此应该很清楚,黄德志向当事人透露合议结果的行为是违反相关规定的。现在回过头来从整个事件发展推测来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仲裁纠纷,在第一次仲裁时,应是黄德志故意左右仲裁庭的意见,促成仲裁庭形成中止审理的合议决定。因为本案没有任何理由需要中止,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客观事实均不存在需要中止本案等待刑事案件结果的情形。黄德志的行为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违反仲裁员立场的。更为奇怪的是,黄德志在第一次仲裁期间还曾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参加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个二审案件的审理。申请人与黄德志均明确知道在此种情况下,黄德志是不能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的,而且第二次仲裁时,申请人仍然选任黄德志为仲裁员,黄德志也没有提出回避。(回避理由见《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四十条)申请人和黄德志这么做,不仅是黄德志能积极全力地为申请人争取利益,可方便申请人随时知道、左右案情进展,最主要的是,如果仲裁庭公正裁决,裁决不利于申请人,则申请人可以以黄德志应回避而未回避为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第一次仲裁期限过长是由于申请人的不诚信及黄德志仲裁员的不公平造成的。被申请人现在想来,第一次仲裁正如申请人所说的“十个月之久”,之所以这么长时间,有两个原因,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种种不实或矛盾的陈述,致使审理案件事实费时颇多。二是由于黄德志对被申请人设置种种不合理的阻碍,有意拖延裁决时间。首先,申请人的不实或矛盾的陈述。1.公章方面,申请人先是在仲裁答辩中说明,本案系苏东哲盗用申请人公章以申请人名义对外借款,应该说明显是承认了公章的真实性。随后又称本案公章印鉴是假的,进而提出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随后,在对公章进行鉴定的过程中,申请人又提供一个与其提交的仲裁答辩状所不同的公章印鉴样本。如不是被申请人细心,指出应与申请人的仲裁答辩状及鉴定申请书上的公章进行比对鉴定,结果就会是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的不诚实行为而遭受巨额损失。最主要的是,鉴定的结果也证实了本案借款合同上的公章印鉴,正是与申请人的仲裁答辩状及鉴定申请书上所加盖的公章印鉴一致的公章印鉴。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也正是基于该鉴定意见认定了合同的真实性。2.借款方面,申请人先是称其没有收到借款,在被申请人出示银行转款凭证后,申请人又改口说只收到3000000元借款,没有收到200000元现金。要知道银行转款凭证清晰的载明被申请人转款金额为3008000元。申请人在此情况下,又提出被申请人与苏东哲是恶意串通。3.还款方面,申请人在庭审中称,苏东哲表示偿还过借款,要求中止审理,待苏东哲寻找证据后再行审理。然而,按照申请人举示的公安机关对苏东哲起诉意见书来看,公安机关对苏东哲起诉意见书中明确写到“向李某借款3000000元”、“尚差3000000元未归还”,那么请问,申请人的这种说法是承认借款本金是3200000元呢?还是说公安机关认定尚差3000000元一事中有误?无论是哪一种说法都只能证明一件事,就是申请人的陈述辩解前后矛盾不是客观事实。其次,在本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过程中,申请人也有前后矛盾的陈述。如,申请人认为第二次仲裁时不用原首仲是违反通常作法的,目的是改变仲裁庭对申请人不利的合议意见,也就是说申请人认为原首席仲裁员是对申请人有利的,可是随后申请人又称第一次仲裁期限是仲裁有意拖延以达到帮助被申请人的目的,从申请人引用的法条可知,延长期限是由首席仲裁员报批才可以延长的,那按照申请人的逻辑来说拖延也是原首席仲裁员促成的,岂不是首席仲裁员也是对申请人不利的。这明显是自相矛盾的。再次,黄德志对被申请人设置种种不合理的阻碍,有意拖延裁决时间。在第一次仲裁时,黄德志对被申请人的陈述一直持无理由、无根据的怀疑态度,而对申请人的陈述、答辩均无怀疑,毫无条件地相信。被申请人为求效率而选择的仲裁,但第一次仲裁仲裁审理时由于当时的仲裁员黄德志种种对待答辩人不公平、给被申请人设置不合理的阻碍等做法,致使案件十个月都未能作出裁决。黄德志有意拖延裁决时间的做法明显是偏袒申请人,以期能得到一个有利于申请人的裁决。被申请人当时不知,因为急于结案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于是撤回仲裁,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谁知之后准备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被申请人得知因有仲裁约定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无奈之下只能选择再次申请仲裁。最后,谈一下关于仲裁申请费。被申请人在申请仲裁之初交纳了仲裁费用,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未按规定交纳仲裁费”,只是最后佳木斯仲裁委员会根据裁决及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补交仲裁费用,而且被申请人也按规定补交了仲裁费用。《仲裁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的规定,并未规定仲裁费用必须先行全部交付,所以被申请人于案件裁决后交纳仲裁费并无不妥。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以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2日,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佳仲裁字第05号裁决:一、被申请人伊某金某支行返还申请人李某借款320000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4日起,向申请人李某支付违约金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二、律师代理费48000元由被申请人伊某金某支行承担;三、驳回申请人李某其他仲裁请求;四、仲裁费71535元,由伊某金某支行承担。五、上述债务的履行期限为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如被申请人未在本裁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从听证审查和双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看,申请人伊某金某支行主张仲裁程序不合法的证据不足。关于仲裁员的组成,本案三名仲裁员均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三十一条选定的,且不违反该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回避的禁止性规定。而首席仲裁员李纪魁及仲裁员任贵帮、魏民都是法院系统退休干部的身份,均不属于回避的情形。现行的国家法律、法规及《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均没有明确规定,重新申请仲裁不能更换仲裁员的规定。因此,申请人伊某金某支行主张仲裁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第六条,下列金融机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一)政策性银行;(二)中资商业银行;(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四)城市信用合作社;(五)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七)信托公司;(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九)金融租赁公司;(十)汽车金融公司;(十一)证券公司;(十二)保险公司;(十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十四)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十五)外国银行分行;(十六)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机构。第四十六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发布市场信息、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二)交易系统和信息系统发生严重安全事故,对市场造成重大影响;(三)因不履行职责,给市场参与者造成严重损失或对市场造成重大影响;(四)为金融机构同业拆借违规行为提供便利;(五)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数据或未及时上报同业拆借市场异常情况;(六)违反同业拆借市场规定的其他行为。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经查本案申请人伊某金某支行向被申请人李某拆借资金的行为,只是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管理办法》金融机构行业内部拆借资金的管理规定,并未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伊某金某支行主张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仲裁庭(2016)佳仲裁字第05号裁决书,程序合法,申请人伊某金某支行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某屯支行的申请请求。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某屯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荆献龙 审 判 员 梁劲松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书记员:李春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