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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付桂兰、杨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徐某某与申请人黄某某、池某某因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桂兰
杨某
杨某某
杨某某
杨某某
徐某某
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黄某某
许晓晖(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池某某

申请人付桂兰,住隆化县。
申请人杨某,住隆化县。
申请人杨某某,住隆化县。
申请人杨某某,住隆化县。
申请人杨某某,住四川省广汉市。
申请人徐某某,住隆化县。
上述六
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申请人黄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许晓晖,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池某某,住隆化县。
申请人付桂兰、杨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徐某某与申请人黄某某、池某某因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爱湘依法对隆化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基本事实:
2015年8月15日11时许,申请人黄某某驾驶冀H6M602号小型轿车沿35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0KM处路段时,与由便道驶入357省道欲横过道路向西行驶杨喜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杨喜儒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隆化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做出了隆公(交)认字第(2015)164号认定书,认定1、黄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杨喜如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双方经隆化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协议内容:
一、申请人黄某某、池某某连带赔偿申请人付桂兰、杨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就杨喜儒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含已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此款合同签订时给付80000元,余欠80000元于2016年12月1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给付,申请人黄某某、池某某自愿额外给申请人付桂兰、杨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徐某某追加赔偿20000元。
二、本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付桂兰、杨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徐某某不再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向申请人黄某某、池某某主张赔偿权利。对申请人黄某某、池某某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申请人黄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同意法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三、申请人黄某某、池某某对赔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申请人付桂兰、杨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同意赔偿款由付桂兰领取。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付桂兰、杨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徐某某与申请人黄某某、池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付桂兰、杨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徐某某与申请人黄某某、池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黄爱湘

书记员:孙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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