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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五峰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五峰天某植物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五峰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直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五峰天某植物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卫国,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望斌(特别授权代理),系五峰天某植物制品有限公司股东。
经审查,2013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05),约定被申请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贷款5000000.00元,同日,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xx05),约定由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0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2013第9号),约定申请人为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上述银行贷款提供的担保提供第三责任担保,被申请向申请人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位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腰牌村5组的厂区的房屋(五房权证初字第20130005号至09号),担保金额为5000000.00元,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额为5000000.00元)。2013年6月24日,申请人与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担保协议》,约定申请人为上述贷款向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申请人所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00.00元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清偿该贷款,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催收,申请人作为该贷款的反担保人,于2014年7月28日代为被申请人清偿了贷款本金5000000.00元。
201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借宜东山支1218第0001号),约定被申请人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贷款3000000.00元,同日,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借保宜东山支1218第0001-01),约定由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6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2013第37号),约定申请人向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上述银行贷款提供的担保提供第三责任担保,被申请向申请人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位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腰牌村5组厂区的五栋房屋(五房权证初字第20130005号至09号),担保金额为2000000.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在原已办理抵押的基础上增加抵押债权额度2000000.00元)。申请人所借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贷款3000000.00元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清偿该贷款,经银行催收,申请人作为该借款反担保人,于2015年2月15日代为被申请人清偿了上述贷款本金3000000.00元。
以上申请人代为清偿贷款中的5000000.00元的利息计算到2016年6月30日为410808.30元。申请人代为清偿的另外100000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申请人已另案主张。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被申请人亦同意拍卖或变卖公司所抵押的五栋房屋优先偿还所欠申请人的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了反担保抵押,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00.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申请人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贷款3000000.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上述申请人代为清偿债务中有7000000.00万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根据双方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双方抵押担保关系成立。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代为清偿债务后,申请人有权依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追偿,现申请人以双方达成的反担保协议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九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一百七十八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五峰天某植物制品有限公司位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腰牌村5组厂区的五栋房屋(五房权证初字第20130005号、20130006号、20130007号、20130008号、20130009号),优先偿还申请人五峰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本金7000000.00元、利息410808.30元,合计7410808.3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陈 俊

书记员:刘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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