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桃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德,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祥勇,男,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富煤矿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孙某某,男,汉族,新富煤矿工人,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青山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泉,男,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生,男,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孙某某申请撤销劳动仲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撤销七劳人仲字(2017)第219号仲裁裁决书并由被申诉人孙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0日在工作时受伤,2016年10月27日认定为工伤,3月6日鉴定为10级伤残。伤后支付工资29,420.00元。2017年4月23日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未扣除已支付的工伤工资29,420.00元,因没有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伤后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而支付该工资,给申请人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因此申请法院撤销七劳人仲字(2017)第219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陈海华称,一、申请人以裁决书未扣除已支付的工伤工资为由申请撤销生效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违反其中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本案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七劳人仲字(2017)第219号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23日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人仲字(2017)第219号裁决:一、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二、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孙某某以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70.76×7个月=35,492.3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70.76×5个月=25,353.8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0.76×6个月=30,424.56元。以上共计91,273.68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被申请人孙某某系申请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6年8月20日在工作时受伤,2016年10月27日经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6日,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十级。被申请人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数额为5,070.76元。申请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申请人孙某某受伤后,依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的规定,支付被申请人孙某某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29,420.00元。
本院认为,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七劳人仲字(2017)第21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七劳人仲字(2017)第219号裁决书,没有举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事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00元,由申请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牛 杰 审判员 许鸿丽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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