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七台河市铁西煤矿,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
法定代表人刘峰,男,矿长。
委托代理人那国海,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云海,男。
委托代理人赵学梅,女,七台河市爱心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律师。
申请人七台河市铁西煤矿(以下简称铁西煤矿)与被申请人李云海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日作出七劳人仲字(2015)第101号仲裁裁决书,铁西煤矿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铁西煤矿委托代理人那国海,被申请人李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铁西煤矿申请称,一,仲裁机关仅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户籍证明,不考察其在本市的实际居住时间,即认定其为农民工,并按照被申请人的伤前平均工资数额来认定其本人工资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终局裁决的案件。请求:一,撤销七劳人仲字(2015)第101号仲裁裁决。二,由被申请人李云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肖明志答辩称,一,工资数额认定是实体问题,该撤销仲裁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答辩人是农村户口,是农民工。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属于社会保险争议,是终局裁决的范围。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撤销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拖延给付的情形,请求驳回。
申请人铁西煤矿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李云海的户口复印件2页。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根据户口证明李云海是农民工是错误的,该证明不能证明李云海在城市实际居住时间。
被申请人李云海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户口可以证明李云海是农民工,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程序问题。
本院经审查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明内容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人铁西煤矿主张此案非仲裁终局裁决范围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仲裁裁决类型由劳动仲裁部门确定,本案劳动仲裁部门在仲裁裁决书中明确为“终局仲裁裁决”,故本院对是否系终局仲裁范围不予审查。二,关于铁西煤矿主张仲裁按照被申请人李云海的伤前平均工资数额来认定其本人工资的问题,因属实体问题,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应予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综上,申请人铁西煤矿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七台河市铁西煤矿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七台河市铁西煤矿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 伟 审判员 李晓英 审判员 董树全
书记员:李金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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