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丁汉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劲,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丁汉桥要求宣告丁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婚,生育一女。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父亲。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09年出现精神异常,至武汉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2014年办理残疾证,该证记载: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贰级。现丁汉桥申请丁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家人均表示同意。
2016年5月30日,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被申请人丁某某的病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丁某某符合CCMD-3中“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精神病性障碍,以幻觉为主)”的诊断标准,受目前精神病症状的影响,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削弱,故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丁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僖
书记员:刘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