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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黄某某与被申诉人陈某某、邹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邹新安,男,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

原审原告邹新安与原审被告陈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31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黄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鄂崇阳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某某、黄某某的再审申请。黄某某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咸检民(行)监(2015)42120000017号民事抗诉书,对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3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鄂12民抗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彦雅、晏雨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黄某某、被申诉人邹新安的委托代理人陈艳霞、被申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邹新安诉称:2012年4月4日,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26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0‰。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某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某某应当为共同债务人,负有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债务之责。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民间借贷的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某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被告黄某某应当为共同债务人,负有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债务之责。被告陈某某、黄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偿还原告邹新安借款本金226000元,利息自各笔借款的次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某、黄某某承担。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中直接采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原审原告邹新安向原审法院提交的3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原审判令由被告陈某某、黄某某按月利率2.4%向原告邹新安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黄某某称,由于原审法院不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和判决书,导致其失去应诉、抗辩和上诉、申诉的权利。并认为,邹新安为获取高额利息,借钱给陈某某赌博,不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系陈某某个人非法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自己无偿还义务。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再审。
陈某某辩称,向邹新安的借款中包含有利息,且自己也向邹新安支付过利息,原审认定的借款数额错误,且该款用于了赌博。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审理。
邹新安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传票,故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借条上载明的就是借款本金,陈某某没有支付过利息。陈某某与邹新安是同学关系,陈某某分三次向邹新安借款且数额巨大,口头约定三分月利息符合人之常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致使申诉人黄某某、被申诉人陈某某未能参加原审诉讼,导致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31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郭 华 审判员 程金文 审判员 熊 红

书记员:纪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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