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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魏县永盛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县永盛公司)与被申诉人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魏县永盛彩钢工程有限公司
李伟(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张兴伟(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县永盛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果品市场。
法定代表人:徐富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兴伟,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魏县永盛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县永盛公司)与被申诉人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广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魏县永盛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邯市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魏县永盛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冀检民行抗(2012)58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冀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交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孟顺、郑振杰出庭履行职责。申诉人魏县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申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的规定,本案着重审理谁是大棚设计图纸的提供者,再审庭审中,程某某及魏县永盛公司均否认自己是图纸的提供者。(2009)邯司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显示,程某某家具大棚倒塌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都是房屋设计存在缺陷,大棚倒塌的损失应该由大棚的设计者承担赔偿责任。程某某提供的证人秦某乙、秦某丙证实大棚的设计图纸是由魏县永盛公司提供的,魏县永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魏县永盛公司对因天降大雪导致大棚倒塌造成家具、大棚等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共计9984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邯市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的规定,本案着重审理谁是大棚设计图纸的提供者,再审庭审中,程某某及魏县永盛公司均否认自己是图纸的提供者。(2009)邯司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显示,程某某家具大棚倒塌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都是房屋设计存在缺陷,大棚倒塌的损失应该由大棚的设计者承担赔偿责任。程某某提供的证人秦某乙、秦某丙证实大棚的设计图纸是由魏县永盛公司提供的,魏县永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魏县永盛公司对因天降大雪导致大棚倒塌造成家具、大棚等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共计9984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邯市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达建华
审判员:张洪亮
审判员:申保清

书记员:郑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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